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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5:16:01浏览90次

腐败特别严重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串通,徇私舞弊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追缴赃物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多次贪污而不处理的,按贪污累计数额处罚。

二、概念和犯罪构成

(a)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

(2)特性

1、侵害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

2.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

(1)一定要利用好自己的位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和权力形成的对公共财产负责、管理、经营和处理的便利。主管,主要是指负责配置、处分、控制公共财产的职务活动;管理是指负责保管、处理、保管公共财产不致丢失的职责活动;管理是指利用公共财产作为生产和流通手段,为公共财产增值的职务活动;搬运装卸是指装卸、支出等公共财产的职务活动。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犯罪环境、容易接近犯罪对象、凭借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

(二)必须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a .挪用等同于侵占,即你因职务而拥有和管理的公共财产为第三方所拥有或拥有,包括对公共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比如会计收钱自己保管,执法人员自己保管罚没款,管理人员出售自己管理的公共财产,占有出售的钱,等等。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收受礼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而不是向社会公开。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这种行为应该属于侵占公共财产。b .盗窃是指利用职务之便,违背所有人的意思,以和平方式获取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理论,这里的偷是指“从里面偷”,比如收银员从他管理的保险柜里偷钱。但这种“从内部窃取”的行为,是一种公布和引导自己拥有和管理的财产的“侵占”。因此,贪污罪中的“贪污罪”和“盗窃罪”的关系是什么,或者说“盗窃罪”包括哪些行为,仍然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c .欺骗是指以职务的法定形式为幌子,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获取公共财产。比如,国有保险公司员工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意编造从未发生过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属于自己的保险金,属于欺诈形式的腐败(见《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值得注意的是,有必要区分利用职务之便的欺骗和不利用职务之便的欺骗。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虚报差旅费或者虚报差旅费骗取公款的,为贪污罪。但是,这种行为在哪些方面占了位置,还需要研究。d其他手段是指除贪污、盗窃、诈骗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之便的手段,如挪用公款、带钱潜逃等。上述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将公共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非法占有。这种非法占有一方面可能表现为行为人以合法形式或事实上非法占有全部公共财产,如将公共汽车登记为自己所有,将公款存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将公共财产控制为私人财产;另一方面,行为人可以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处分公共财产,如将公共资金给予他人、出售公共财产等。但不包括单纯破坏公共财产的行为。

(2)必须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本罪的客体必须是公共财产(见刑法第九十一条),而不是公民所有的私有财产,但不限于国有财产,因为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主体可能完全侵吞国有财产以外的公共财产。但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必须是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人。

3.本罪的主体应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视同国家工作人员。

所谓“任命”,即任命和派遣,有任命、委派、提名和批准等多种形式。无论被任命人的地位如何,只要他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任命,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他就可以被视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任命的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成员。例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任命的人员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视同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工作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人员外,不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第二,依法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一)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行政管理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组织; (四)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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