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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判几年,挪用公款罪案例

来源:挪用公款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07:14:02浏览146次

2004年2月17日[大、中、小]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增加了挪用公款罪,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修订后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列入了本罪。《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为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该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作出《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这些为打击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刑法规定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存在一些疏漏。作者就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教你:

一、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大量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未偿还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三种形式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本罪的基本特征。(《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数额认定与立案标准研究》,王秀梅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版,P15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理解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适用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等各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谢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版,P104。)这种观点在很多教科书、专著和相关论文中都有,是一种普遍的理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违法活动”密切相关,而在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其他两种情形中,并未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所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只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必要条件。至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不仅限于个人使用,还包括挪用。(同上,P103。)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如果从刑法的规定上从字面上理解,并不是不恰当。因为刑法规定在后两种挪用公款罪中只使用“挪用公款”,而不是第一种情况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样,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后两种情况,应当理解为,无论是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还是单位使用,只要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三个月以上未偿还,都可以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后两种情况的适用范围比第一种情况更广。但是,根据立法意图,本罪在《刑法》款及其犯罪客体中的地位,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首先,立法者之所以将挪用公款界定为犯罪,是为了打击以权谋私、公款私的渎职行为。这一目的反映在第《刑法》分则的设定中,该分则将挪用公款罪置于第八章“贪污贿赂”中。刑法分则体例又称刑法分则体系,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安排的基本框架。(《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69。)我国《刑法》分则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罪、危害民主权利罪、危害财产罪、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本来,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在同一犯罪对象上是相同的。为了突出对常见的、危害性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将其从常见的渎职犯罪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门类,与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并列。(《论刑法典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9月版,P26。)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贿赂一章中的特定犯罪,与本章中的其他特定犯罪一样,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表现为以权谋私的客观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处理、管理公共资金的便利为私人所用。

法律是建立在某些特征上的。法律语言必须准确、严谨、不含糊。(《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97。)作为保护公民和国家最重要利益,关系到人民生死存亡的刑法典,应严格要求立法语言和表述的科学性,避免笼统、模糊、矛盾、不准确、不协调、不严谨的规定,使用科学的语言和表述方法(《刑法修改研究综述》,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P99-100。)《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三个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作他用,唯一不同的是公款被挪用后去了哪里。也就是说,无论挪用的公款是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还是其他三个月以上的活动,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转移给个人,都是挪用公款的行为,达到一定数额,即构成挪用公款罪。由于上述三种情况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挪用公款”的表述不同,语义模糊,导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意见分歧。另外,不符合《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具有相同的客观行为,但立法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未归还的,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的……”。在该条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被视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三个月以上不付款的限制性条件,含义明确,不易造成歧义。因此,为了使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更加明确,并与挪用资金罪相协调,后两种情况下的“挪用公款”应予删除。

“挪用”,从字面上解释就是动,“用”就是用,“挪用”就是把东西挪作他用,也就是改变东西原来的用途,转移到其他用途。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把原本用在一个方面的钱转移到其他方面;二、私用(公款)。(《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P835。)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如上所述,是指从立法意图、刑法特别规定中的犯罪体例、侵害对象三个方面将公款挪作他用。《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挤占、挪用是挪用公款罪”,这就犯了循环逻辑错误,定义项的内容出现在定义项中,没有说明挪用的含义。此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在语法和法理上都是不恰当的。从语法上讲,“挪用”中的“使用”就是“使用”的意思。根据法律,即使雇主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法律中“使用”的主体应该是“个人”,相对于“单位”而言。1998年,《司法解释》明确将“个人”解释为包括贪污者本人或他人。“返回”的意思是“返回,返回,返回,返回”。(《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P411。)这里应该是“by”。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引申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挪为己用,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这在语法上是不合理的,其含义也令人费解。从法律的角度看,立法是定性的,司法是定量的,这已经成为西方刑法中不言而喻的公理。(《美国刑法》,褚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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