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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的概念,携带公款潜逃行为的法律适用

来源:挪用公款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9:33:02浏览95次

某市政府机构社会保险部出纳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80多万元。1998年10月13日,上级主管部门到单位查账时,李觉得挪用公款的事实值得注意,携带单位定期银行存单(潜逃后取出的)及单位3.6万余元,当日领取退休金5.5万元

某市政府机构社会保险部出纳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80多万元。1998年10月13日,上级主管部门到单位查账时,李觉得挪用公款的事实是要侦破的,于是携单位定期存款证明(逃跑时取出)3.6万余元和单位当天收缴的退休金5.5万元潜逃。1998年10月18日,李在亲属的劝说下投案自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挪用公款一百八十万元以上,贪污公款九万元以上。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对如何定性李以9万余元逃跑一事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不构成贪污,而是挪用公款。究其原因,是李因害怕挪用公款的事实被揭露而携被挪用的公款外出藏匿,主观上把钱据为己有或挪用的意图处于不确定状态。但被告人李在短时间内自首,表明其无意自留。因此,他不能假设自己的主观故意已经从挪用变为贪污,即不构成贪污。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挪用公款潜逃,构成贪污罪。李潜逃时,存单、现金等资金为挪用公款,李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该条规定,挪用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贪污罪。

笔者也认为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但其理由与第二种意见不同。《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李的行为,而是直接的贪污行为。

1.根据《解释》第六条,以挪用公款潜逃,构成贪污罪。也就是说,从行为上看,挪用公款的行为在先,携带赃款潜逃在后。本案中,李携走的公款并非是被提前挪用,而是一种预判犯罪、即兴发挥的行为。特别是存单上的钱是在被告潜逃期间提取的,当天该单位还收取了5.5万元现金。由此可见,李的挪用不是潜逃前,而是潜逃期间。《解释》第六条没有规定这种行为,所以第六条的规定不适用。

第二,从主观故意来看,《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一个转化过程,即从挪用的本意到贪污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李携公款潜逃不具备这一转化过程。李预感到了犯罪,急着要出去躲起来。李的藏匿实质上是潜逃。当时的李不可能急着去追要借给别人的公款,而是用了9万多元的公款作为自己出逃所需的资金。此时此刻,被告使用公款的意图已经不是原来的挪用,也不是对原来挪用的改造,而是非法占有公款。即使在潜逃后的短时间内自首,对李来说自首只能作为从轻处罚,但并不能抹杀其潜逃时的非法占有意图。由此可见,李携公款潜逃是一种直接的腐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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