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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关于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来源:挪用公款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9:34:02浏览63次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三个月以上未偿还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灾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是中国刑法首次以法典形式正式规定罪名。说明我国对这类犯罪非常重视。本文试图从犯罪构成和与相关犯罪的比较两个方面来探讨本罪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认定与处罚

一、挪用公款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三个月以上未偿还的行为。”《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创设了新的罪名。在此之前,挪用公款一般以贪污罪论处。该罪的历史沿革最早可以追溯到民主革命时期。1933年,中国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第26号指示第《关于惩治贪污浪费的行为》条规定:“凡挪用公款谋取私利者,以贪污罪论处”。可见,当时挪用公款罪并没有被界定为挪用公款罪,而是以贪污罪论处。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和1947年《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的规定中有相应的条款。1979年刑法确立了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罪,但也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归还,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1987年,《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有关侵占罪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修改。直到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才把挪用公款罪由贪污罪改为挪用公款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超过3个月仍未偿还的,为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和救灾的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至此,挪用公款罪正式进入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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