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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行为特点,如何认定犯罪

来源:挪用公款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09:28:02浏览64次

一、案情

山东省肥城市检察院在查处一个乡镇涉农领域的多起职务犯罪过程中,调取了农村管理会计中心(俗称经济管理站)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分析调查,发现经济管理站账户于2011年12月底某日以银行电汇方式划入邮政储蓄银行员工李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当日,李某某以镇经济管理站会计张、马、孙的名义,将现金30余万元全部取出,存为三张三个月的定期存单。之后,李某某将这三张存款单共计30多万元交给经济管理站,经济管理站再以资金拨付的形式将存款单发放到不同的行政村。经调查发现,经济管理站相关人员为了完成某银行员工的储蓄任务,将公款临时存入银行,相关人员没有盈利。

二、定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经济管理站相关人员挪用经济管理站保管的公款为他人存入银行,属于挪用公款的营利性活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因如下:经济管理站相关人员有为邮政储蓄银行相关人员集资的行为。公款存入银行后,相关人员未进行营利性活动,没有主观获利意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在确定管理站相关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之前,有必要明确两个问题:一、什么是集资行为;二、如何理解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

(一)揽储行为界定

储蓄是指银行、储蓄所、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行为。为他们的销售人员设定目标,并要求他们招揽存款业务。按照大部分银行的惯例,大部分银行工作人员都有节约资金的任务,只是银行与银行的区别不同,任务大小不同。存钱的行为,尤其是高利率存钱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害的。银行为了吸收存款,向储户支付法定利息以外的费用或赠送礼品,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可能造成金融市场不良竞争的恶性循环,对国家宏观调控和货币管理体制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2007年3月20日正式成立,是基于邮政储蓄管理体制改革的商业银行。随后,经国务院于2012年1月21日批准,邮政储蓄银行依法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虽然邮政储蓄银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但由于邮政储蓄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之间的隶属关系,以及两者在人员和内部控制方面的密切联系,在金融监管方面比其他国有商业银行存在更大的不足。现实生活中,邮政储蓄银行的行为更加明显,高息储蓄的格局也在不断翻新。

(二)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中的营利行为

根据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返还的限制。在事件发生前部分或全部偿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入银行,集资,购买股票,t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只要存在大量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不论其主观意图、动机、目的,是否有利可图,都会认定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笔者认为,公共资金在银行的存放不能一概而论,利润的定义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考虑。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是指挪用公款进行生产经营等营利性活动。作为挪用公款的一种类型,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受挪用时间的限制,其立法意图是严惩以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挪用公款行为。

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立法意图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精神是一致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个人经济利益的,不应认定为营利性活动。当然,无利可图的主观利益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为银行工作人员完成储蓄任务的短期存款,无利可图;虽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但无利息,利息归单位;移动资金临时存放在银行,以方便存取。因此,解释中利润的确定应从当事人的主观和客观角度综合分析。如果不分清情况,不查明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动机和目的,所有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都将认定为营利活动,存在客观归责的嫌疑。

第三,对本案的定性意见

本案中,确定相关人员挪用公款归他人储存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取决于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构成挪用公款三种情形之一的营利行为。在分析了以上两个问题后,笔者认为,本案中经济管理站相关人员将公款存入他人存储的行为,只是为了完成银行工作人员的储蓄任务,将公款临时存入银行。这种行为不应属于挪用公款牟利活动中的牟利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作者:赵学良,肥城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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