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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来源:挪用公款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09:30:05浏览81次

一、案情简介:

1995年2月,被告人杨在担任北京某铁路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财务部经理期间,未经领导同意,决定以公司名义向一家私营研究所贷款10万元公款。合资失败后,经铁路公司追索,该所于1998年两次共偿还5万元。2000年3月,铁路公司以追缴欠款及利息为由向法院起诉该所,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该所将于2000年6月30日前返还余款5万元,经法院民事调解确认生效。事发后。

第二,主要区别:

杨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种观点认为,杨的借贷行为属于未经领导同意的“无权”行为,但公司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认可了杨的借贷行为,是对杨“无权”行为的认可。这种追认使杨的行为从个人行为转变为公司行为。而且院也同意代替杨本人偿还铁路公司,说明双方已经“默许”对方以单位名义借款,否则院没有义务偿还铁路公司的欠款和利息。因此,杨代表公司借款,没有将公款归个人使用。他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还有一种观点是:无论铁路公司是否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追缴欠款,都不能否认杨挪用公款具有刑事性质。杨借钱是一种“越权”行为。他作为一个特殊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转移到一家私营企业进行经营活动,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评估:

(1)相关法律、解释和背景:

我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对挪用公款罪有明确的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大量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挪用公款三个月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但由于实践中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不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不同情形,即挪用公款的三个去向:1 .是贪污者自己用的;2.给别人;3.对于私企和私企。

为依法惩治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7日发布《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以“以个人名义”为“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的前提条件,以“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谋取私利”为前提条件。这样既进一步体现了挪用公款罪的特点,又区别于以单位名义相互拆借资金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对《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含义更加明确,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更高的效力。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公款;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用于其他单位的; (三)个人决定以本单位名义利用公款为其他单位谋取个人利益。立法解释不仅明确了挪用公款的三种情形,而且排除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彻底消除了以各种名义私用公款的现象,将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的受益单位扩大到“其他单位”,没有任何限制,改变了以往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贷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限制,从立法角度更加彻底地惩治了挪用公款罪;同时,《解释》第三条对个人以单位名义决定将公款转移到其他单位使用时的“谋取个人利益”进行了限制,从而更加严格地区分了违反财经纪律与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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