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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来源:挪用公款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1:05:02浏览150次

挪用公款罪概述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未还的行为。事实上,《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挪用公款罪是挪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贪污罪演变而来,在中国古代源远流长。在国外立法中,大多数国家将侵占罪认定为贪污罪。比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款第314条规定的贪污,其实就是挪用公款的行为。该规定规定:“行为人仅临时使用该物品,临时使用后立即返还的,处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

早在唐代,《唐律》就规定“私借官物”、“私借官物”、“虚请官物”应以贪污罪论处。比如《唐律。疏议》中规定“守护主卫的官员,带着主卫守护的东西,是指衣服、毛毯、窗帘、器皿等。但是如果官方的东西是私下借的,如果他们会(持有)借人,而借他们的人,各会五十;过了十天,借了东西,一定要把赃物拿走,减二等,犯罪就停两年。”

此后,宋、明、清三代沿袭唐律,对“私借官畜”、“私借官货”、“私借粮”、“骑官马船运私货”等行为规定了罪名。比如明朝的《大明律》就规定“对于应该带官马、车、骆驼等的人。由于公差的原因,私人行李不得超过十磅,个人衣杆除外。违者,五斤,十斤,十斤加一等,六十棍为罪;如果乘客乘船,载重不得超过30公斤。违者,十斤,十斤,二十斤,加一等,犯罪七十棍。家族追随者不坐。如果一个人被派去私底下搬运他的人物,那么送货物的人就是有罪的。其内容被纳入官方。当秘书,明知而纵容,犯同一罪;不知道就别坐。如果应该遇到小的,就不是这样的。”此外,1911年清朝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391、392条将挪用公共财产界定为侵占罪,处罚较重。由此可见,古代封建国家对利用职权私自挪用、借用公物的官员是严惩不贷的。

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也有对挪用公款定罪处罚的规定。但在当时,挪用公款罪被视为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比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擅自挪用公款,作为私人牟利者,以贪污论处。”

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侵占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第382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扶贫、移民以外的五类特殊对象,即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救济的专项资金和物资。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挪用公款罪进行了修改:一是增加了挪用公款罪;二是挪用的犯罪对象从五类特殊对象扩大到七类特殊对象,挪用特殊对象的行为被作为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第三,将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幅度提高到无期徒刑;四、增加了挪用大额公款不返还的规定o

根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和七个特殊项目。公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共资金是指公共资金、国有资金和特定资金物资,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狭义的公共资金是指公共资金,即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刑法》第384条第1款中的“公款”一词是指广义还是狭义?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从广义或狭义上理解“公共基金”的含义已经失去了立法意图。“公款”的含义应根据《刑法》第384条第 (2)款、《刑法》第185条第 (2)款、《刑法》第272条第 (2)款、第9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来理解,因此“公款”应包括以下八种情况: (1)国有资金。具体包括各级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各级国有事业单位的公款。比如《刑法》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1条规定的教育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04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条规定的国有粮食仓储企业使用的粮食销售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具体包括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等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经济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资金; (三)、社会捐赠或扶贫等公益事业专项资金。比如《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基金; (四)、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的民间资金。比如《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104条规定的被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和孳息。此外,当一家私营公司破产清算时,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清算小组的成员,利用其自身清算职责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也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 (五)国家所有、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集体所有的公款(参见《公司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6)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洪、优抚、移民、救济、扶贫等七项具体资金和物资。(见第382条第2款,《刑法》); (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的资金形式。《刑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份制企业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切实维护公有制财产不受侵犯。”这说明我国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都是国有公司企业; (八)、其他公共资金。一般来说,有: (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行政工作的资金和物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以下简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办理的协助人民政府行政工作的下列各类资金、物资,也是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二)社会公益事业捐赠。(三)国有土地经营费用;征地补偿费用;5.代收代缴税款;6.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工作管理的经费和物资; (2)、居民委员会的公益费用和工作费用。如1989年《九十三条解释》第16条、第17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经费来源属于地方公益事业费的,可按自愿原则向居民或受益单位筹集,居民委员会包括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助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19号《关于挪用未登记公司资金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拟设立公司在未登记前,拟设立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拟设立公司开立的临时账户内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或者进行违法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这个解释,未注册为国有公司的公司的资金也是公募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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