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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挪用公款罪是指

来源:挪用公款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4:50:03浏览149次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频发的职务犯罪,也是刑法适用中的热点问题。围绕该罪,相关司法解释层出不穷。继最高法院1998年颁布《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和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相继颁布。围绕司法解释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新的争议和困惑。以下是一些个人观点:

一、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的不退还性质

不退款的情况包括:1。主观上不想回归,客观上没有能力回归但不回归;2.主观上不想回归,客观上有能力回归但不回归;3.主观上想还,客观上没能力还。《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里的“不退”的含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挪用公款罪的构成理论,这里的含义应当理解为第三种情形。当然,这种对行为人的主观反思,不能单方面理解为一种态度表达,而应该是有一定基础的。首先,演员主观上想退;其次,行为人客观表达了恢复原状的行为,经查证属实。 第一、二种不返还的情形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属于转化犯的一种。挪用公款时,行为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和使用权,挪用后不愿返还的。此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发生变化,侵犯公款所有权,转化为腐败。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主要有两种表现:1。挪用本来是打算归还的,后来产生了“发现就归还,没发现就不归还”的侥幸心理,或者看了很久没被发现就不想归还的思想。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贯穿于挪用公款的始终,而是在挪用公款的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但是,这一行为的演变在特征上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2.行为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挥霍、赌博或者风险投资,致使公款无法返还的。至于不能返还的结果,行为人一开始就知道有可能发生,但以“能还就还,不能还就不还”的放任态度,主观上有间接故意,本质还是腐败,即公款的所有权被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故意非法占为私有。

二、如何看待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

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给他人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典型的是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由单位领导集体讨论批准,挪出公款的目的是为单位盈利。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以挪用公款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追根溯源,刑法确立了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目的,旨在惩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作他用。挪用公款罪是自然人犯罪,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经集体讨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搬出公款,属于单位、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违反相关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属于财务经济违法行为。如果一个单位的负责人

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根据1998年最高法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挪用公款给私营公司、私营企业属于个人使用”,这里将私营公司、私营企业视为个人,不论其经营方式如何,也不论其是否属于单位性质,规定模糊。1999年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进行了重新定位,实现了私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国有和集体企业和公司的平等法律地位。与此相适应,2001年最高法院《解释》作了重新调整,其中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的,归类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见,挪用公款罪仅属于通过挪用公款或借款的方式非法占有的私营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而非法向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公司提供公款不属于本罪的调整。

第二种情况,如果公款被挪用为“集体,其实是个人”企业使用,是否为个人使用?在我国目前的企业所有制过渡时期,很多企业都具有“指名集体,实际上是个人”的地位,即企业的营业执照仍然标明集体所有制的性质,实际上是个人所有,责任、权利、利益都由个人承担。确定此类企业的性质涉及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认定。根据1998年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关键在于被命名为集体的企业是否实际上是个人,能否认定为私营公司或私营企业。在司法实践中,企业所有权性质不明确的,司法机关不应当自行确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在重新审批前,如果企业所有权性质不清,挪用公款罪不能作为挪用公款罪处理。刘继宽张斌

贿赂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贿和受贿是密切相关的。没有贿赂,就不可能接受贿赂。行贿受贿是一种金钱和权力的交易。贿赂是为了钱,行贿者用钱买权力。行贿受贿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别有用心。所以犯罪手段隐秘多样。由于行贿受贿犯罪的隐蔽性和手段的多样性,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存在着诸多攻守同盟,使得取证难、定证难,相关书证、物证不易被发现。由于同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性格、资格、职务、职务、职能不同,其供述的虚假程度也不同。行贿和受贿往往是一对一的,没有其他人参与。即使有其他人在场或知情,在场或知情的人大多与犯罪分子有一定的利益关系。这些人的证词不时摇摆不定,证词重复,给查处行贿案件和受贿案件收集和固定证据造成困难。

一、如何收集行贿受贿的证据

收集行贿受贿案件证据是办理行贿受贿案件的必要程序。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收集证据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办案具有重要意义。证据收集的范围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和性质而有所不同。就行贿受贿案件而言,凡是与行贿受贿案件事实有关,能够证明行贿受贿案件客观事实的案件,都属于收集范围。收集证据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对识别和证明犯罪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如何收集行贿受贿的证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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