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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挪用公款罪判几年

来源:挪用公款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5:26:02浏览160次

挪用公款罪客体的性质和范围如何确定,直接关系到挪用公款罪是否成立。但是,由于《刑法》两个条款对本罪的规定错综复杂,本罪的客体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作为本罪客体的“公款”是否必须是公共财产;二、公共财产能否成为本罪的客体。下面分别讨论。

首先,如何理解现行刑法第384条提到的“公款”,有学者解释说是指公款。如果所谓“公”是指传统意义上的“公有制”,即国家或集体所有制,且仅限于现行刑法第384条第一款中的挪用,这种解释是毫无疑问的。这样,公私资本混合的私有财产就不能等同于国有财产或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无论公共成分的比例如何。但是,现行《刑法》第172条第2款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被分配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的,也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的性质,《刑法》没有附加任何限制。由此可见,立法者在这里关注的不是上述单位财产的性质,而只是行为人的身份。之所以立法规定这一点,是因为这样一个考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他自然有更高的义务维护自己职务的廉洁性,所以无论他从自己单位贪污的资金是什么性质的,都要比其他工作人员做出更严格的要求。基于此,笔者认为,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只要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标准,就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单位财产是否属于公共财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在处理挪用公款案件时,有必要查明行为人使用的资金是否真正属于公款,即单位所有的资金,包括返还单位所有的资金和国有单位委派执行公务的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从资金状态上看,包括已经在公司入账并由公司控制的资金,以及应该归公司所有但尚未入账的资金。

其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该行为价值较大,三个月终了会得到偿还。根据1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能限于公款和用于抢险救灾的特定物品。然而,在理论上,一些学者指出,公共资金和公共财产都是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们的表现形式不同,没有本质区别。同样的挪用行为,由于其具体对象不同,有的界定为犯罪,有的未界定为犯罪,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性。有学者建议,挪用公款一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不还的,以犯罪论处;挪用价值数万元的电脑和激光打印机供个人使用已经持续了五年。后者在挪用的时间和价值上比前者危害更大,但不构成犯罪,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确,公共资金和公共财产都是公共财产的组成部分,可以相互转化。而且,公共财产可以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其他类似公款的活动,构成对公共财产权的严重侵犯,本质上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刑法中只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而将挪用非特定公共财产排除在刑法规制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公共财产的全面保护和对挪用公共财产的遏制与预防。基于此,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治纪律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按挪用公款罪折价处罚。”司法解释的本意显然是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但我们只看到公物与公款的密切关系及其共性,认为一切挪用公物的行为,无论是在刑法有关规定修改之前还是修改之后,都可以按照挪用公款罪进行处罚。这是因为:首先,虽然公共财产是用公共资金购买的,但是一旦公共资金转化为公共财产,两者的性质和功能都发生了变化。比如公共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时,可以增值,而很多公共财产处于逐渐消耗和贬值的过程中。孟德斯鸠指出:“刑罚应当分轻重,根据犯罪的大小而定。”犯罪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贝卡利亚在他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就越大,阻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越强。这就要求刑罚与犯罪相称。”由上述特征决定,在数额相同的情况下,挪用公共财产和挪用公款的实际危害程度并不完全相同。将公共财产折价与同等数额的挪用公款相比较,很难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比如挪用价值30万元的闲车进行盈利活动并使用一个月,挪用公款30万元进行盈利活动,显然不能等同看待。但既然打折后的挪用数额是一样的,那么根据“打折论”,刑法上也应该做出同样的评价,这在刑法上无疑是不公平的。其次,应严格控制针对被告的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法律规定的公共资金的扩大可以解释为包括任何公共财产,这不利于国防部的人权保护使命

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一般公共财产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肯定的,任何与公共财产无关的挪用案件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问题是,一般的挪用公共财产是指行为人直接使用公共财产的使用价值。比如挪用公司的车为个人进行运输活动,但不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因此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利用公共财产本身的商品价值,使其进入流通领域,将公共财产转化为货币,例如,出售公共财产,利用所得收益为个人从事非法活动或者其他活动,既然价格的所有权属于单位,则应当认定为挪用公共资金,或者是挪用公共资金的一种特殊形式。符合挪用公款罪其他要件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挪用一般公共财产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具体而言,这类案件应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共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用于走私、赌博、制作、销售淫秽物品等犯罪活动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具体犯罪活动定罪处罚;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共财产给他人使用,向使用者索取、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使用人未将公共财产用于犯罪活动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在第三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公共财产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但使用者不构成犯罪,但因此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比如,被挪用的巨额公共财产无法追回,被挪用人可以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挪用公共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用于非犯罪活动,但结果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特征的,依照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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