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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司公款量刑标准,挪用公司公款罪

来源:挪用公款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5:49:02浏览66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何理解“携带”、“公款”等?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挪用公款潜逃”应注意以下几点:

1.携带与潜逃的关系。所谓潜逃,是指行为人在发现犯罪事实即将暴露或者已经暴露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潜伏逃逸的行为。潜伏是指为了逃避调查而躲起来,不知道自己在哪里;逃避是指为了逃避侦查而从A逃到B的行为。携带和潜逃是相互伴随、相辅相成的,没有携带鉴定的潜逃是没有意义的;携带和潜逃没有先后之分。携带贯穿于潜逃的全过程,二者缺一不可。否则,腐败就没有法律依据。

2.“公共基金”的范围。这里的公募资金不仅可以理解为现金,还包括有价证券、金银珠宝等。在实践中,一些行为者使用公共资金交易股票和私人资金,并携带这些股票、存折、借记卡等。事发后逃跑;有些人用公款购买金银首饰,把公款存入银行卡等。逃跑时携带银行卡或金银首饰,都应视为携带公款。

3.正确理解“携带”。这个时候,“携带”不能仅仅指随身携带,也就是不能简单理解为行为人身上的钱和货,而应该用一种扩展的方式来解释,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上可以控制公款。首先,公款是行为人从单位挪用的公款,单位已经对这部分公款失去控制;其次,演员实际上控制了这部分公款。在实践中,如果有的演员逃跑时隐藏公款,或者存放在别人的地方,或者潜逃后借给别人,都应视为“携带”。王海龙

间接贿赂,又称调解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为受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受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受托人财物的行为。[1]其法律渊源最早见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高亮《解答》)第三条第二部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 《刑法》)第388条将这种行为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单独作出具体规定。虽然该条没有明确赋予独立罪名,但理论界对该条界定为斡旋受贿罪已达成共识。这个罪名是1958年日本刑法新增的。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所形成的便利”是极其重要的内容。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争议很大,笔者就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发表个人看法。

一、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之间是否一定存在制约关系。

一般学者认为,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之间存在纵向或横向的制约关系。例如,刘珈辰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认为,“利用职权或职务形成的所谓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索取和收受贿赂,而是依靠其职务上的权力或职务,利用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某种强制力或限制性关系,从而指挥、控制、限制甚至胁迫这些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职务上的行为为受托人谋取利益。[2]我们可以把这种观点称为“职位限制理论”。我认为,这种观点违背了97 《刑法》的立法精神,不便于打击调解受贿罪。这是因为:

首先,“职位限制说”没有立法依据。97 《刑法》第388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受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受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受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显然,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行为人与其他玩忽职守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必须存在职务制约关系或者权力制衡制约关系才能构成调解贿赂;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之间的制约关系,只是调解贿赂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职位限制说”没有立法依据。

其次,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职务制约论”无法解释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客观案例。部分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不存在职务制约关系,但行为人仍会利用自身职权或职务形成的便利,构成调解受贿罪。例如,某县主管农业的副县长王通过县检察院巡视员任(曾在反贪局工作,负责调查张案)非法处理此案,使县农业局副局长收受贿赂1万元免于调查,王收受张贿赂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检察官候选人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本案中,虽然副县长王与巡视员任没有限制性关系,但谁又能说王的行为不构成调解受贿罪呢?

第三,职务低的行为人使其他职务高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为受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也说明“职务限制说”存在缺陷。比如,某县委书记的秘书方某(科员),通过该县某乡党委书记李某(科级),将该乡镇政府办公楼非法承包给不合格的承包人龚某,并收受龚某贿赂1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方显然是利用自己县委书记的秘书位置让李这个比自己高的乡党委书记,非法将项目承包给龚。方构成斡旋受贿是不争的事实,但按照“职务制约论”的观点,不能定罪。

因此,笔者认为“职务限制说”在打击调解受贿罪中引入了误区,极大地限制了调解受贿罪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相关职能部门正在有意无意地否定这一观点。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一科学判断在这个问题上得到了很好的诠释。

二、在斡旋受贿罪中,亲友关系不一定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职务之便的条件。

一般认为,根据高亮《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亲戚朋友之间有血缘、友情、感情联系,与演员职务的权力、地位无关,不会因为演员职务的升降而改变。行为人利用这种亲友关系为受托人代理,不构成斡旋受贿罪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的便利条件,因此不构成斡旋受贿罪。[3]我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考虑两个高点《解答》和97 《刑法》。97 《刑法》没有规定具有相应职务或者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行为为受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之便形成的便利条件”。但高亮《解答》是1989年颁布的,97 《刑法》没有采用这一规定,是一种扬弃。

其次,高亮《解答》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受托人办事,收受其财物的,不能以受贿罪论处”。从这个规定中不难看出,这里所说的亲戚朋友关系,一定是简单的亲戚朋友关系。什么是简单的亲友关系,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在我看来,应该包括亲戚朋友的关系。亲属可以从《婚姻法》[4]中的直系血亲、旁系血亲、虚构血亲三个方面来理解,即行为人与其他玩忽职守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必须存在上述三种关系,才可以认定为亲属关系。简单的亲属关系也要求亲属关系必须和谐,没有矛盾。试想一下,兄弟之间不沟通,把他们当敌人,怎么求助做渎职罪?朋友自然指的是那种真诚相待的纯友谊,但利用对方欺骗别人,并不是这样的朋友。所以,这就成为了亲戚朋友关系不是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证据。作者不这么认为。一方面,行为人和其他玩忽职守的国家工作人员知道,他们为受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说,其他玩忽职守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在犯错误。试想一个理性的国家工作人员,怎么会让自己的亲人或者朋友犯错?另一方面,对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如果对行为人相应的权限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没有保障,又怎么会因为亲友关系而故意犯错呢?下面这个案例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县检察院检察长朱,通过县公安局局长庞某,免除了组织卖淫的十几年有期徒刑的刑事侦查,受贿15万元。朱与庞之间有姻亲关系。显然,庞之所以敢于纵容孙的罪行,是因为朱检察长的特殊身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你们都说了,都是亲家。还有谁来监督?正是因为利用亲友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交织在一起,才使得法律体系更加受损。显然,本案不能因为朱与庞有家庭关系,就认为朱不构成调解受贿罪。因此,笔者认为,在斡旋受贿罪中,亲友关系仍可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职务之便的条件;而且这种关系造成的伤害更大,应该作为加重情节处罚。如果在斡旋受贿罪中,亲友关系不构成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而形成的理论,必然会使一些有心机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更不利于对斡旋受贿罪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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