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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来源:走私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2 07:20:03浏览117次

基本事实

美国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f市。

法定代表人:王,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住F市站前1号楼。

直接负责人:余某,男,38岁,汉族,住M市民音乐社区。

经调查发现,2003年7月19日,S经贸有限公司在S市陆港从俄罗斯进口了一批2辆汽车和3900箱日用食品添加剂。2003年7月21日向海关申报,申报数量1950箱,每箱17.28美元,货物申报总值33,696美元,申报税额61,532.7元。2003年7月21日中午12时,M海关缉私分局在获得确切信息后查获该批货物,同时扣留了该公司在报关时向中国海关提供的一份合同和业务函电。事件发生后,我了解到S经贸有限公司的申报已经通过,但放行单还没有批下来。根据S经贸有限公司向俄罗斯出境地海关提供的合同,货物价值3000万元,偷逃应缴税款600万元。商品为片剂,又称高钙丝绒片,属于保健品。根据说明,高钙鹿茸片含有鹿茸27%的成分,马鹿是二级保护动物。

有争议的问题

本案的争议集中在两个问题上:

(1)本案是按走私珍贵动物产品罪还是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2)这种情况下犯罪停止的形式是什么?

理论探讨

一、本案应按走私珍贵动物产品罪定罪处罚

中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产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及其产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认定走私珍贵动物产品罪的关键是明确珍贵动物产品的内涵和外延。

首先,珍贵的动物不同于野生动物。有学者认为,珍贵动物是指具有较高科研价值、经济价值、药用价值或观赏价值的野生动物。【1】换句话说,珍贵动物的外延应该比野生动物小,所有珍贵动物都是野生动物。但作者认为,野生动物不一定是珍贵动物;同样,珍贵的动物也不一定是野生动物。珍贵的野生动物经过驯养繁殖后,会逐渐丧失其野生动物属性,但不能改变其珍贵的动物属性。一个物种是否是珍贵动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决定的。只要国家法律法规把物种列为珍贵动物,野生和驯养的动物都是珍贵动物。

所以,珍贵动物应该包括野生珍贵动物和非野生珍贵动物。[2]上述观点错误的根源在于仅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来确定野生动物与珍贵动物的关系。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珍贵动物属于野生动物。但很明显,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因此不可能涉及非野生动物,也就不可能完全说明珍贵动物与野生动物的关系。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珍贵动物”由野生动物和上述驯养繁殖的物种组成。所以珍贵动物和野生动物的外延是交叉关系而不是种属关系。

其次,珍贵动物包括濒危动物。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概念上都使用了“珍贵动物”和“濒危动物”。一般来说,珍贵动物是指具有较高科研价值、经济价值、药用价值或观赏价值的动物,濒危动物是指物种数量急剧减少或物种存量较少,濒临灭绝的动物。这两个意思是有区别的。中国于1981年加入《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该公约在其三个附录中列出了应限制从海洋出口、再出口、进口和引进的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参与国应禁止三个附录中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

中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作为《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参与国,中国应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保护濒危野生动物物种。1993年4月14日,原林业部发布《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通知》,决定批准《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的全部野生动物分别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我国司法解释也认为,珍贵动物的外延应包括濒危动物。

[3]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0日《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一级、二级保护动物,《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野生动物,以及上述驯养繁殖的物种。因此,在我们的法律中,珍贵动物包括濒危动物。

最后,珍贵动物产品的含义不是很明确,需要进一步界定。国内《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不采用珍贵动物“产品”的概念,而是采用珍贵动物“产品”的概念。[4]珍贵动物产品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号,但在后来的刑法修订草案中,珍贵动物产品并没有改为珍贵动物产品。[5]1997年刑法原封不动地吸收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关于走私珍贵动物产品罪的规定,也采用了珍贵动物产品的概念。从应有的意义上说,产品一般是指以交换为目的的商品,而产品强调的是商品被赋予了一定的劳动,其含义更为中性,产品的外延相对较大,所以使用产品的概念似乎更合理,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但从实际意义上来说,笔者认为珍贵动物产品和珍贵动物产品的含义是一样的,没有区别,只有用法上的区别。《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分别定义了水生野生动物产品和陆生野生动物产品的含义。根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衍生物的任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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