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失业保险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5 09:24:02浏览131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失业后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按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和提供其他失业保险金。
第二章失业保险申请
第四条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失业保险,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指以下人员:
(一)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第2项、第3项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备案,并按规定提供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证明、参加失业保险证明、缴费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当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单位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保险待遇。
第七条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件:
(a)本人的身分证明书。
(二)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和求职证明;
(四)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本人应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本人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培训的情况。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补贴。
第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按照规定从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当月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可与其家属一起领取。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可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金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并于《条例》年发布后的时间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再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应当重新计算缴费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一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再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请领取原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医疗补助、丧葬补助、养老、职业培训、就业介绍补助等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应按月缴纳,经办机构出具凭证,失业人员凭凭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即将到期,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立即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材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应负责失业保险理赔和支付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支付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提供,明确具体办法。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用应当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拟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贴和职业培训、就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贴、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迁移的,其失业保险费用待遇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要求,或者以涂改、伪造有关资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金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