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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来源:失业保险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7 16:24:01浏览64次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50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6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06年6月9日

(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改,根据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决定作出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和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国有资产为公益目的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建的,为实现成员共同愿望,按照章程筹集资金、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失业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级财政、工商、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各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

第十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暂确定应缴数额;上月无缴费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单位经营状况和从业人员数量临时确定缴费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核定的数额完成申报手续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后,按照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单位因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并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届满,单位应当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名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缴凭证同时记账。

按照国家规定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债务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范围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失业保险;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贴;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就业补贴等费用。

第二十条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级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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