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工伤知识作者:admin 时间:2021-03-04 15:05:01浏览83次
职工因工死亡亲属
供养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是指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收养子女和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有抚养关系的亲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与父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寄养的兄弟姐妹、寄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前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的职工提供生前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已年满60周岁、55周岁的;
(三)因工死亡的职工父母年龄分别为60周岁和5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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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工死亡的职工子女不满18周岁的;
(五)因工死亡的职工父母已经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因工死亡的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不满18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父母,其兄弟姐妹不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就业或参军;
(3)已故工人的配偶再婚;
(四)被他人或者组织收养的。
(5)死亡。
第五条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间,停止享受养老金待遇。刑满释放后仍有领取养老金资格的,按照规定标准享受养老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养老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职工因工死亡所在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