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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注意问题有哪些,在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上

来源:工伤知识作者:贵蒙 时间:2021-08-28 04:25:47浏览59次

一、工伤保险待遇注意问题有哪些?

应注意以下问题:与劳动关系竞争时如何处理非法用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仲裁时效和工伤认定期限的适用;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工伤;工伤认定机构是否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

二、非法用工与劳务关系竞合时的处理

非法用工是指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用工。此类用人单位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期满后仍继续经营的经济组织。如何认定非法雇佣关系,众说纷纭。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非法雇佣关系应视为民事雇佣关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自始即视为无劳动关系。而且,个体工商户或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其民事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其投资人在很多情况下是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当然是雇佣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雇佣关系应当是劳动关系。无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主体虽然在形式上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但实际上已经构成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必备要件;违法劳动者因违反工商登记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不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劳动者作为非法用工关系中的相对人,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该因为非法用工的违法行为而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笔者原则上同意将非法雇佣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但理由不同。

第一,劳动力一旦被支付,就不能返还,涉及无效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仍然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劳动者,已经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6条也明确规定,涉及非法用工关系的工伤,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缺失往往被视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法的目的侧重于保护劳动者,在无效劳动合同的制度设计上给予劳动者更多选择。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可以随时单方通知,使劳动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将无效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关系区别对待。

现实中的问题是,即使将非法用工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非法用人单位的赔偿能力不强,劳动者的利益也无法得到更好的保障。相反,他们在失去工伤保险优势的同时,也要经历繁琐冗长的理赔程序。反而不如赋予劳动者向非法用人单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让劳动者得到更高数额的救济。事实上,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违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可以说,违法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之间是存在竞争的,因此当劳动者遭受工伤时,可以选择请求用人单位

由于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得了职业病或因事故受伤,不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是由非法用工单位赔偿,因此认定工伤意义不大,残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很可能因工伤转化为残疾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会更加困难。上海,广东,浙江等地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均规定,这种情况应通过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解决,不应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工伤认定的逻辑起点在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没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伤害只能是一般侵权或意外。因此推断,无劳动关系的伤害不需要工伤认定,但不能逆向推理,即无工伤认定即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受到的伤害的,无需认定工伤。

实践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非法用工单位的残疾劳动者未认定工伤为由,不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不同于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决定是否赔偿的关键,而劳动能力鉴定是决定赔偿数额或赔偿方式的关键。非法用工单位的残疾职工获得合理补偿有利有弊,这不是分割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鉴定结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的补偿金额。根据《条例》第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属地原则办理。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上述机构进行鉴定,不宜直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三、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经诊断认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就导致了以下问题: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也是一年,其起点与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点一致,但劳动者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不能申请仲裁,之后往往超过一年。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

有观点认为,申请工伤认定不是劳动者的实体权利请求和救济,而只是程序行为,因此不能造成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笔者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主张实质性权利救济的必要前置程序。没有工伤认定,劳动者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的支持。因此,工伤认定申请应视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从而造成仲裁时效中断。

四、仲裁时效与工伤认定期间的适用

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未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申请不被受理,被诉至法院;另一种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劳动关系。法院能

第二个案例目前有争议。有人认为工伤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法院应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的原则;部分慢性职业伤害情况复杂,社保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更专业、中立;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认定工伤,看似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但会促使当事人不积极申报工伤,导致法院负担加重,浪费司法资源。作者同意这一观点。《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法院不具备工伤认定专业能力。

五、法院不能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直接作出工伤认定

实践中,很多企业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双方会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执。工伤认定机构在认定工伤时是否有权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支持的观点认为,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应由工伤认定机构行使。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包括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工伤认定部门可以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是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加重了劳动者的投诉;如果按照这个程序进行工作,很容易把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确认程序变成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但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异议是工伤认定中的事实劳动关系仍应由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原劳动部办公厅《条例》都有规定。工伤纠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工伤认定机构确认,超出工伤认定机构的责任范围。

在处理工伤保险这个问题的时候,要注意这些问题。其中,非法就业问题也非常重要。企业如果与劳动者签订违法合同,自然不会为他缴纳这项工伤保险。在这方面,它侵犯了劳动者的利益。

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事故.

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是什么?1.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医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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