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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公司股权转让怎么算,原告支付的款项,究竟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增资款?

来源:股权转让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2 21:54:02浏览64次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朱某与外人、曲晴就上海桑正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正公司)股权转让一事签订了两份协议。 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于2009年6月30日签署,其中规定朱某某持有的桑正公司20%的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10%的股份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曲青持有的桑正公司20%的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某。上述五人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朱28%的股份以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等。2009年8月26日,何某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朱某某账户,其妻子朱丽萍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和2010年1月14日将人民币5万元和人民币27,534.50元汇入朱某某账户,共计人民币177,534.50元。他认为,根据2010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他只需向朱某某支付14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要求朱某某返还多支付的37,534.50元,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何某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2010年5月12日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项,事实是何某支付了一节以上。根据现有证据,何的三笔款项是在2010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支付的。如果事后追认,何主张的多付款为什么不一并确认?虽然何某称朱某口头承诺返还,但由于缺乏其他证据,无法确认何某的主张。但朱某某称,之前双方另有股权转让协议,其给予的资金实际上是桑正公司的增资,其个人银行账户被桑正公司使用,其出资用于桑正公司的经营等。由于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所以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比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更有可能成立。在何无法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何主张其支付的是2010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多付的事实不能被一审法院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何某称,根据其与朱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朱某某应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这一主张是以何某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为依据的,因此何某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根据何提供的付款凭证和朱提供的银行对帐清单,可以得出何从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1月14日的汇款总额确实为177,534.50元,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款项是否可以作为2010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他主张,朱否定。对此,何有义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汇款行为是2010年5月12日协议的履行,而不是朱某某主张的增资。然而,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说明在签署协议之前谁完成了支付义务,包括超额支付。其次,双方前后有两个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同,内部关系无法明确。除合同双方何某、朱某外,其他股东均未出庭作证,无法判断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含义。因此,何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支付的是2010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对价支付,因此何应承担未能证明该事实的法律后果。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他要求朱返还多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为了维护社会

判决后,上诉人何某表示不满,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主张桑正公司增资的事实不存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2010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及其妻子三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超过17万元的款项视为上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新老股东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承认上诉人何某超出约定实际出资的性质,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为此支出的多余款项,应由收款人即被上诉人返还。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何原审主张。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上诉人何某向案外人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款项。被上诉人朱某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持有桑正公司的公章。

被上诉人朱某某以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为由,拒绝出具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上诉人何某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原审可以提交但未能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符合法定要求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桑正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制),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被上诉人朱某某出资30万元,占股份60%,案外人出资20万元,占股份40%。这在2009年6月30日和2010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得到确认。此后,公司按照2010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目前,公司股东出资人民币15万元,出资方式为外部人,出资比例为30%;出资人民币14万元,出资方式为曲清;出资人民币14万元,出资方式为上诉人何某,出资比例为28%;出资人民币7万元,出资比例为外部人,出资比例为14%。

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桑正公司的新老股东,案外人区陈述了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过程,称2009年6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以2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朱某某承诺将上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交给曲晴,但曲晴并未收到。各方未能就公司增资进行讨论,随后于2010年5月12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确认各方最终按照2010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并相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

确认。

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第72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股东可以将其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被上诉人朱某某和案外人曲青作为桑正公司的股东,共同将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按照约定的股份比例转让给包括上诉人何某某在内的三名受让人,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新老股东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两个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朱某与外人、曲晴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上诉人何某应支付曲青转让的公司20%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朱某某实际收到上诉人何某某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三次转账的人民币177,534.50元。原审时,他辩称该笔款项是新股东协商后变更为桑正公司增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论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接受。所谓新股东在未缴纳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成为公司股东之前不具备向桑正公司增资的主体资格,这种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朱某某还辩称,新增的三名股东将增资款分期汇入公司股东公交卡(即朱某某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因此,上诉人何某支付的上述款项是汇入公司公账户的增资款,作为公司营运资金,也缺乏证据证明其违法,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朱某某向上诉人何某某收取人民币177,534.50元,证据不足,该笔款项未划入股权转让区。直至2010年5月12日,涉案五名股东重新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据此,上诉人何某应向被上诉人朱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约14万元,实际与之前实际支付的金额相差37,534.50元,故被上诉人朱某某应予返还。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第16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某某应当自本判决送达之

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何某某人民币37,5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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