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6-02 16:36:02浏览83次
清算报告
甲银行清算组与海南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权属认定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闭a银行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阿加,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B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海南d经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钟,海南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上诉人海南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和第三人海南d经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发生房屋权属纠纷,撤销了a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法清算组),并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公开审理。海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高文祥,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甲,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B公司被法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此案现已结案。
澄清:1994年8月10日,乙公司和丙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
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房屋转让关系,办理房屋转让手续,1994年9月1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意购买c公司红玫瑰大厦1-4层,总房价为1225万元。双方实际上没有履行合同。1995年1月15日,b公司与海口市人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协议,以1680万元购买红玫瑰大厦1-4层。信用社于1994年9月开始装修红玫瑰大厦的1-4层,并于1995年5月搬进了办公室。C公司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然而,海法清算组未能证明其产权转让主张。红玫瑰大厦1-4层仍以丙公司名义,乙公司是信用社投资的下属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人民币。其法定代表人阿津证明与丙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并非科姆潘的真实意思
1993年12月至1996年9月,丙公司以红玫瑰大厦1-3层为抵押向丁公司借款400万元。抵押没有依法登记。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1998)新竹字第189号、第190号两项判决认定该抵押无效,确认其债权。D公司向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了红玫瑰大厦1-3层的房产。由于海口方面提出异议,本案尚未执行。
1997年12月1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关闭。其债权债务由远海银行托管清算。自1998年6月21日海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关闭以来,清算组负责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信用社全资子公司B公司的债权债务也纳入清算范围。根据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记录,B公司的主管机关是“海南B贸易公司”。年度检查持续到1998年,没有取消记录。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含义不真实。如果B公司的行为被理解为房地产投机(即实际上不是买卖,而是提高价格并将合同转售给信用社),这是非法的。如果将其理解为代理行为(代理信用社出售房屋),并且缺乏必要的授权和委托证明,无论从哪个角度看,该行为都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将成为无效合同。尽管信用社和合并后的海法实际上占据了有争议的房地产多年,但原告对财产权的主张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因为这种占据的基础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的索赔缺乏证据支持,不仅从原址起不超过400万元,而且合同签订前的付款时间也不合理。原告引用的证据与另一个案件中索赔所依据的证据一致,因此很难证明其正当性,不足以结案。此外,我国的房地产转让以登记为标志。有争议的房地产仍以C公司的名义存在,而原告从未主张转让产权的权利。就诉讼时效而言,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此外,即使b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购买合同被视为一种以实物支付债务的特殊形式,b公司对c公司的索赔并不从中扣除购买款。从b公司向“美华大厦”申请分配拍卖款的情况可以看出,b公司仍然主张原债权,而不是扣除的债权,同一权利不能重复主张。因此,我院不能支持原告关于b公司与c公司的购房合同以及b公司与信用社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他还提出,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否有效也是矛盾的,因为他一再主张权利,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被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判决如下:驳回海法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9510元,由海法清算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