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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邦创房地产,关闭A银行清算组与海南B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房屋确权纠纷案

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6-02 16:36:02浏览83次

海口经销集团清算组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法海民子楚第28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红玫瑰大厦1-4层2800房产为上诉人购买的合法财产,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因如下:1 .原判决认为,乙公司和丙公司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乙公司和原信用社无效,上诉人认为其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法庭上交换证据后,上诉人认为b公司扣除了c公司的债权。详见省高院(1996)琼民子楚第五号民事调解书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书》。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书》是以实物债务的形式产生的,即b公司购买了c公司的美华大厦的一部分,无法在到期时交付房屋。c公司要求回购该房屋,其中首期购房款为1225万元。也就是说,红玫瑰大厦1至4层的价格将用于抵消**阶段的购买,这是符合法律的。原判决认为,“B公司是一家由信用合作社注册的子公司,所有资本均已投入。乙公司和丙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不是乙公司的意思。真正的买家是信用合作社,而B公司只是一个过渡角色。”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在B公司与信用社之间的效力不影响清算组的债权。 第二,自从1995年信用合作社投入使用以来,c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信用社于1997年12月16日关闭。省高级法院(1996)琼民子楚第5号调解书于1996年6月19日作出。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没有通过诉讼时效。

C公司和D公司没有答复,但都要求驳回上诉,并在法庭陈述中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红玫瑰大厦1-4层的所有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围绕这一焦点,海口清算组在二审期间出具了两个新证据,即《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书》号和(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号调解书。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丙公司以该房屋抵债的方式将红玫瑰大厦1-4层转让给乙公司。对此,C公司和D公司提出了异议。丙公司认为自己和乙公司借钱买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D公司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67条,双方在调解中做出的让步和承诺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调解只能证明他们之间的债务关系。我院(1996)民子楚第5号调解书确认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和《还款协议书》不属于第01030167条所述情形。因此,丙公司和丁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受理。海法的上诉是正当的,法院支持它。

关于b公司与信用社的关系,法院认为,经法院质证的支付凭证、阿津的证言以及有关当事人的通知、报告和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b公司是信用社的下属公司,已经投入了全部注册资本,真正的买方是信用社,b公司只是起过渡作用。一审法院在这方面是正确的。因此,无论b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证据规定》协议的效力如何,都不影响海法清算组向C公司主张权利,因此,C公司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将红玫瑰大厦1-4层的财产转让给海法清算组。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第135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公民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高人民法院法(1999)75号《关于a银行和五家已关闭的城市信用合作社法律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a银行和五家已关闭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关闭前的对外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39条关于中止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法民初字第28号;

二。c公司将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天起30天内,将位于海口市金茂区b线A8-12区的1-4层房屋转让给海口经销清算组。相关费用由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9万元,由丙公司承担,海口问题清算组已提前支付,丙公司应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海口问题清算组。

这个判决是**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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