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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主体,清算责任与清算主体

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6-02 20:36:02浏览143次

特别清算的原因大多是公司违法行为导致的强制解散。即使在自愿解散的情况下申请特别清算,原因也是公司不能再独立完成清算活动,因此特别需要立法来确定清算主体的范围。

但是,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清算主体”作出规定: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清算的“清算”义务,但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主体;关于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清算,《公司法》明确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清算,但含糊不清。因此,通常直到纠纷被提交法院,公司的清算才被披露。法院也无法跟进,往往没有意识到公司应先进行清算,清算组应统一处理原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在案例3中,法院判决支持债权人王某的主张,即服装公司应偿还王某15万元的贷款,两个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对服装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如果法院允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提前向一个或几个债权人偿还债务,谁会同意呢

主管当局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典型表现。中国《公司法》成立于1993年。1992年前后,我国政企分开、深化市场经济的改革才刚刚开始。在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机构设立企业,企业向主管当局负责的观念被颠倒了。特别是,主管当局对国有企业的自由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当时,国有公司和企业的设立要求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发布文件,这成了“例行公事”。然而,这些“主管当局”实际上并不参与公司的设立或经营,并且在设立后对法人没有权利或义务。上面的案例2就是这样一个例子。本案第四、五、六、七被告是公司成立时的审批部门,没有出资。要求这些政府部门作为国有企业的启动单位承担清算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公司法》关于“主管部门(机构)”的规定反映了规划理念与市场的冲突。一方面,法律规定了行政部门的审批权。例如,《公司法》第94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时,规定了滥用审批权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赋予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救济权。可见,主管部门与公司或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只有行政管理关系,没有经济控制和依赖关系。根据权责匹配原则,主管部门不应承担组织公司清算的责任。然而,另一方面,《公司法》将一些非行政事务移交给负责公司清算的主管当局。但是,如本条案例2所述,前主管当局对下属企业没有实质性的权力,因此它不会询问企业的清算情况。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92号文所称的相关主管机关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然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它没有这种责任。该部门发表了一份官方声明,称《公司法》第192条“相关主管机关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后来又进一步明确表示:“公司被依法撤销的,股东应当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负责被撤销企业的清算,但应在处罚决定或撤销公告中指定清算负责人。「此外,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不具备结算帐目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事实上,中国工商局每年吊销的营业执照数量巨大。在网上随便搜索一下就会发现,各地的工商局每年都会吊销数万份营业执照。要求工商局负责组织清盘,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由此可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试图用一个充满行政色彩的概念“主管机关”来解决公司清算主体不明确的问题。然而,在现实中,它遇到了尴尬——。由于“主管当局”无法确定,大量被吊销执照的公司逃避清算程序,成为生活在法律边缘的“灰色法人”。然而,这一概念在实践中引起了进一步的误解,使当事人或裁决机构认为清算应由行政部门负责。因此,行政部门

虽然《公司法》还没有明确清算主体的概念,但实务部门已经开始采取行动。**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有关会议上明确指出,“根据各国的一般规定,企业终止后,股东和董事会负责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并被确定为企业的基本清算主体”, 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实际损害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清算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并以被清算企业的资产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清算责任。 “清算主体未能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实际损失的,无疑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应当对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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