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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主体,清算责任与清算主体

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6-02 20:36:02浏览143次

那么清算主体具体是谁呢?根据这一发言,**高法院还表示,在确定清算主体时,主要标准应该是有关行政机关或设立单位是否具有“股东性质”。这种解释多少弥补了现有《公司法》的缺陷。

这一讲话似乎对法院的地位和作用没有明确的态度。事实上,在特殊的清算程序下,法院不是清算的主体,而是引导公司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权力机构。纵观主要国家的公司立法,一般都有特殊的清算制度。根据该制度,当公司的普通清算遇到重大障碍或公司资产被怀疑不真实时,法院可以应利益相关方的请求或依职权命令公司开始清算。例如,日本第《公司法》号法律规定,当普通清算遇到障碍或怀疑公司负债超过其资产时,法院可根据债权人、清算人、监事或股东或当然成员的申请,命令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并对特别清算进行监督。设立特别清算的目的是通过法院干预和公共权力监督,寻求清算的顺利完成,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都有严格而彻底的监督制度,并且往往有债权人会议和法院指定检查人员等制度。但是,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申请启动清算程序,不能自行组织清算。

法院在清算程序中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普通清算发生困难或者公司被迫解散未能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院有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启动特别清算,并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受理案件时发现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能及时清算,有权中止诉讼并要求公司立即清算。

早在我国制定《公司法》时,一些立法者就提出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公司解散和清算中的监督作用。他们指出:“根据草案的规定,公司主要依靠自己的清算和行政部门的监督,法院和律师在公司清算中的作用没有得到足够的强调。从国外情况来看,法院对公司的设立、解散和清算具有更充分的监督职能。从完善和完善公司法规范的长远要求来看,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管理应逐步减少行政部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转向法院的直接监督和管理……”然而,这一意见没有被采纳,只有**终发布的《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在自愿解散的情况下

虽然《商法》没有规定清算的主体,“主管机关”的规定是无用的,但它们都是消极的立法冲突,可以通过法院的审判实践来弥补。然而,《公司法》关于“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模糊性导致了实践中的冲突,这是立法者没有预见到的。

《公司法》第197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提交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根据本条前一部分的规定,公司只有在注销登记后才会消灭,即“通知公司终止”。你如何理解“如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不同的理解会导致相反的法律后果。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行政部门和法院之间确实存在分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回复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时表示:根据《公司法》、《公司法》、3、25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证书。申请人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后,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消失。可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吊销许可证视为通过行政手段剥夺法人资格。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法人资格将消失,无需注销登记。

另一方面,**高人民法院早些时候明确指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实施的行政处罚。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诉讼。

在法学理论界,一致的观点是支持法院的态度,即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导致企业法人资格的取消。AIC的误解是夸大了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混淆了吊销营业执照和吊销公司登记。营业执照只是公司经营能力的证明。如果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不能在公司以外从事经营活动,但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公司法》增加了特殊的清算制度,可以将吊销营业执照与清算程序紧密结合起来,即通过法院命令,方便公司强制解散,顺利进入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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