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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清算诉讼主体资格怎么确定

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6 13:55:02浏览67次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清算组具有清理公司财产、处理公司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等重要职权。即使在《公司司法解释(二)》颁布后,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解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文试图通过一个案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谈谈对公司清算中诉讼主体资格的一点粗浅认识。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甲公司称其为由乙、丙两家公司组成的有限公司,乙公司出资374万元,占55%;丙公司出资306万元,占44%;双方出资包括双方共同建设的新港口。设备和建筑物的评估值为3247573元,其中乙类和丙类分别占40%和60%。自a公司成立以来,c公司一直占有一个新港口,并将其出租给个人。

bc两家公司按照40%和60%的比例分配租金收入。到目前为止,c公司已经筹集了57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投资双方应将从新港获得的利润返还给a公司,在此基础上,请求法院责令C公司返还新港收入576万元(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诉讼费用由C公司承担

C公司辩称,由于A公司不能正常参加年检,其营业执照于2005年1月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公司实际上是在办理停业。2009年2月,甲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提前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自行进行清算。目前,在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织而非公司是有权代表公司清理公司财产并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在清算组没有授权a公司进行诉讼的情况下,a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争议的焦点

根据本案事实,一、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甲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格?

三。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了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第184条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即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清算组负责进行相关民事诉讼。目前,未经甲方清算组授权,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的来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甲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此基础上,法院裁定A公司的诉讼被驳回。

四.上诉理由

甲公司上诉称,在公司清算结束和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以公司名义进行。

1.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注销登记前,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2005年1月,由于甲方经营管理不善,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甲方的营业执照。**高人民法院以[法经(2000)24号函《关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企业实施的行政处罚。”很明显,在l公司被撤销后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期间,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只“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而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

在整个清算阶段,清算组作为其代表,只能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民事活动,其活动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此,即使清算组成立后,公司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

3.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清算中的公司仍应作为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

《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公司设立清算组的,清算组负责人应当在诉讼中代表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根据这一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清算组应为诉讼主体,而A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这是错误的。

V.二审判决

二审还发现,甲公司的清算组由5人组成,乙公司派3人,丙公司派2人。清算组没有确定负责人。

二审认为,公司的法人资格在清算阶段仍然存在,但只报告了其存在的变化,即公司停止生产经营,转而清算债权债务,为**终撤销做准备。《公司法》第184条和《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代表公司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公司设立清算组的,清算组负责人应当在诉讼中代表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此,公司清算期间的民事诉讼主体仍然是公司本身,但代表人的不同取决于是否成立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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