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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时提出有仲裁效力异议,公司清算行为效力异议之诉制度

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7-28 14:35:02浏览99次

[摘要]在对公司清算效力提出异议的诉讼中,应根据公司是否被撤销来确定不同的诉讼主体。对清算有效性提起诉讼的司法价值在于有机会“重启”清算程序,而不是“恢复”公司的主体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没有适用诉讼时效或起诉期限的法律空间。

[写作年] 2009

[文本]

[优秀案例]

阿迪、马甲、宋甲于2004年8月成立xx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这三家公司的股份分别为40%、40%和20%。阿迪是法定代表人。

2005年8月30日,全体股东按照“以利换股”的原则调整了持股比例。虽然只有宋亚和阿迪签署了变更股东出资的协议,但马甲还是同意了变更。2006年8月30日,公司调整了股权比例,并签署了股东投资变更协议,将di、ma和song的股权比例分别设定为52.75%、31.5%和15.75%。同样,只有和宋阿签署了协议,但马阿不承认股权变更协议的有效性。

2007年1月17日,xx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并获得许可。公司的清算报告称:1。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所有者权益合计48万元以上,按出资比例分配;二、已结清职工的全部税费和工资;三、已在相关媒体发布注销通知;4.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纠纷,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清算组成员由、马阿、宋阿签字

后来发现,上述清算报告、股东大会相关决议、注销登记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的行为,并不认可上述签字代理行为。xx贸易有限公司的清算主要由股东迪阿马阿进行,他认为等人的行为侵犯了股东的权利,因此对清算和注销的效力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对每个股东的具体持股比例有争议,但对并购的股东地位没有争议。由于阿迪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XX贸易有限公司已作出解散公司的有效决议;它也没有提供充分和有效的证据证明xx公司的清算是由一个有效成立的清算小组完成的。此外,清算报告、股东大会相关决议、注销登记申请等材料上的“ma a”签名并非由本人签署。因此,由股东阿迪等人组成的清算组对xx公司的清算不能认定为《公司法》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完成的有效行为。因此,非法主体制作的xx贸易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和xx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的公司清算明显无效。同时,基于无效清算报告的企业注销和无效清算也应无效。

股东阿迪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和意义精细研究]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可以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确认。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和股东大会确认,并在公司宣布终止前报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因此,在公司股东自行组织的清算中,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和确认权应得到保障。

论清算异议诉讼的主体

在这种情况下,阿迪,

一般来说,有许多债权人参与了清算、撤销和确认清算报告效力的行动。《公司法》中没有直接规定股东的诉权制度。**高法院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仅规定,因非法清算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可能涉及诉讼。例如,公司被清算和注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参照《公司法》**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股东对清算效力的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权利。

一般来说,公司清算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应根据诉讼时公司是否被注销而有所不同。在公司被注销之前,当诉讼当事人是持异议的债权人时,被告通常是公司本身;当部分股东参与诉讼时,被告应当是持有相反清算主张的股东的另一部分,而公司和其他不持有相反清算主张的股东应当列为第三人。这里应该指出,当清算组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和股东的权利时,旧公司法规定的诉讼主体是清算组,而新公司法规定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公司本身,但是清算组及其负责人可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在公司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可以被债权人和持异议的股东接管,但被告不能再被公司接管,因为公司的主体资格在程序上已被取消。因此,不管确认公司清算和注销效力的诉讼的**终结论如何,公司本身至少在涉及诉讼时不再是有效存在的商业主体,因此被告此时应该是清算组的成员。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每个清算股东为法定被告。根据这一制度,本案不将股东宋某列为被告是程序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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