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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时提出有仲裁效力异议,公司清算行为效力异议之诉制度

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7-28 14:35:02浏览99次

清算异议诉讼的制度价值

除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外,股东提起的反清算诉讼还涉及股东内部侵权的限制。

由于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等的可能性。可能侵犯少数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投票权和确认清算权。同时,清算报告、清算行为确认协议和撤销决议实际上是股东大会决议的体现。因此,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当上述相关法律文件存在效力瑕疵时,相关股东有权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的规定。这是股东对清算提起诉讼的**直接的法律依据。

应该说,股东对清算和撤销的效力提起的诉讼的法律价值并不在于“恢复”公司自身的主观资格,尤其是在公司被撤销的情况下。

在公司实践中,恢复公司主体资格存在明显的法律障碍,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诉讼不具有司法价值。笔者认为,此类诉讼的价值在于,在当前的清算和撤销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参与诉讼的股东可以获得“重启”清算程序的权利。特别是当非法清算导致赔偿责任时,它更具有司法性

在本案中,阿迪一直在为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诉讼辩护。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即“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应该说,上述关于“60天以内”诉讼的规定是一种“起诉期间”制度,而不是一种诉讼时效制度,因为诉讼时效制度中关于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不能适用于60天,所以它不具备“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特征,而是一种典型的“期间”制度。在适用起诉期限制度时,被诉方应证明原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以确定起诉期限的开始日期。

事实上,上述期间制度的适用能否涉及对清算和撤销效力的诉讼,取决于原告的诉讼策略。如果原告机械地适用撤销权制度,则只能适用于60天的起诉期。但是,如果选择无效确认的诉讼,无论是“起诉期限”制度还是“诉讼时效”制度都没有任何适用的法律空间。在本案中,原告选择了诉讼请求的合法性确认,这应该说是一种比较成功的诉讼策略。在这种情况下,用60天起诉期制度进行辩护显然很难获得司法支持。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紧紧围绕着当事人的核心诉求,有选择地作出了司法裁决,这应该说是成功地完成了对一家公司清算效力的诉讼的审理。

[作者简介]

史安宁,法学硕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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