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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论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

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5 14:45:04浏览104次

(四)缺乏专门的清算程序,造成无法清算的情况和危害

《公司法》规定的现行公司清算程序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普通清算程序。在实践中,这一程序制度必然受到诸多现实因素的制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特别是在我国现行公司制度尚不成熟,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配套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许多中小公司都有这种和s

二、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公司在清算中的地位

根据《公司法》的基本概念,清算制度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前提。因此,理想的模式是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清理公司财产、债权债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双方达成偿债安排,偿还全部债务。然而,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往往以公司人格为挡箭牌,以有限责任为借口不组织清算。由于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仍然存在,其产权和组织结构在清算时尚未终止或消灭,学者们普遍认为,清算中的公司此时与原公司具有相同的人格,即清算中的公司的法人资格不会随着公司的解散而消失,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仍与原公司具有相同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之前,其人格不会被消灭。一些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商法典》第116条规定,“即使在解散后,公司仍应被视为存在于清算范围内”。德国《股份法》第264条规定,“关于公司未解散的规定应继续适用于公司,直至清算结束”。美国第《标准公司法》号法第86条还规定,在清算中,“公司除必要的终止工作外,应终止其业务,但公司的法人资格应继续存在”。因此,鉴于上述公司在清算前被责令关闭的情况,笔者认为,33,360个关闭公司的命令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消灭。《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依法清算:个法人,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从字面上看,这里提到的“清算”应该在“法人终止”之后进行。法律规定的“终止”不能等同于“取消”。命令公司关闭仅仅意味着公司的终止,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解散。命令公司关闭还需要在公司被消灭之前进行清算。 (1)对于这种理解,相应的依据也可以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找到 (2)。在清算前取消公司本身就是逃避清算的行为。虽然形式不同于恶意逃废清算(它可能不是恶意的),但结果和性质是相同的。两者都可以通过引用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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