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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设立条件,合伙企业的概念

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3 09:44:02浏览122次

[关键词]合伙企业债权债务连带责任保证普通合伙

[案件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甲

何甲、曾甲共同经营甲公司,合伙期间,甲公司承担了乙公司的广告设计业务,约定设计费12万元。2007年4月26日,双方对甲公司的终止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破产清算和股东解散协议,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财富之星”项目广告设计合同转让给由何某经营的红笔中心,由红笔中心承担甲公司的部分业务费用,赔偿曾某21428元。同日,红笔中心向曾A出具了借据,其主要内容是红笔中心赔偿曾A公司承接“财富之星”设计合同款A43800元,何A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一年内支付,何A在借据中表示该情况属实的意见。2008年7月25日,B公司与红笔中心同意终止“财富之星”和“财富之星城市”项目的广告设计合作,并同意B公司向红笔中心支付8万元人民币两次。因何某未按欠款约定向曾某支付《财富之星》设计合同的赔偿金,曾某起诉法院,要求何某亲自支付。何某认为欠款应由红笔中心支付,以红笔中心未收到全额为由,要求按收到款项的比例支付10011元,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裁定,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何A应向曾A支付赔偿金43800元,何A承担案件受理费448元。

宣判后,上诉人何A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38万元,以“财富之星”项目能够完成,红笔中心能够拿到钱为前提。但红笔中心实际只赚了8万,所以上诉人只应按实际收入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借据是“附条件协议”,前提是财富之星项目的业务收入最终实现,且所附条件不满足,协议无法生效。

被上诉人曾书面答复,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4.38万元赔偿金是基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与红笔中心在B公司是否有实际收入无关.红笔中心在“财富之星”项目中获得的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返还欠款人民币4.38万元无关。一审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由上诉人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延迟支付贷款造成的。

[裁判积分]

法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曾某合伙被清算后,红笔中心与何某向曾某出具了欠条,称红笔中心赔偿曾某4.38万元,何某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中载明的内容与双方的清算结果并不矛盾,应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红笔中心未按欠款中约定的时间付款,曾A有权向何A主张,何A上诉该借据为附条件协议,因未履行条件,故不予支付。然而,借据没有具体说明条件,也不能推定其包含条件,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何A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此基础上,根据第15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1款第 (1)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何A负担.本案一审受理费的承担方式不变。

[争议焦点]

借条的性质是什么?被上诉人能否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要考虑的法律内容涉及有条件生效的合同。所谓有条件生效的合同,就是确定合同生效的一定条件。条件生效,合同成立,否则合同不成立。有条件的合同是以合同所附的条件为基础的。这种情况下,借条是没有附加条件的。所以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当在合同成立时生效。

其次,“被上诉人能否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主要涉及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根据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承担其全部或部分连带债务,能够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责任人多的时候,所有债务都是每个人负责清偿,每个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成立并有效,其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也有效。因此,根据上述约定,何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风险警告和预防]

法律界网站建议,在签订附条件合同时,如果不能根据当时的条件确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又想在条件出现之前签订合同,可以签订附条件合同,但附条件需要双方书面同意,条件具体、现实、可能。条件满足,合同成立。这是一种特殊的签约方式,在我们平常的经济交往中很少遇到,但也要注意。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务是当事人之间依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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