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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小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公司,大股东解散公司赶小股东

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3 19:44:02浏览101次

清算

小股东“解散”大公司

类似于电脑“死机”,公司僵持不下怎么办

由于股东或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往往会对公司的运营造成障碍,甚至公司的运营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不能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策,公司的一切事务陷于瘫痪,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旭东认为,所谓的公司僵局与电脑“死机”现象十分相似。电脑死机的时候,几乎所有的操作键都失灵了。当公司陷入僵局,所有决策和管理机制完全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拒绝出席而无法有效召开,任何一方的提案都得不到对方的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召开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提案。这种情况在股东人数少的公司容易发生,特别是在只有两三个合伙人的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通过的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半数以上的人数同意;股东大会关于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些公司甚至设定了更高的投票多数。在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且各方股东委派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同或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存在激烈的矛盾和冲突,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都可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投票多数,几乎不可能通过决议,导致公司陷入僵局。

公司僵局对公司和股东双方的利益都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无法做出经营决策,致使公司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于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财产不断枯竭和流失;因为相互之间的斗争,股东和董事的大量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浪费了;看到公司的衰败和破产,看到公司财产的流失和损失,投资者无能为力。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纠纷、情感对抗达到了顶峰,当事人之间的最低信任已经丧失,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被打破。这种情况下,也许最好的出路就是解散公司。

但是,就像下面两个案例一样,旧公司法实施的时候,虽然有些公司已经“倒闭”了,但仍然无法解散。这种状态对于解决公司问题和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是没有用的。

判例1:2000年6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定朱楚斌诉郑德明。原告朱楚斌与被告郑德明共同设立长沙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内容发生了数次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朱楚斌出资10万元,郑德明出资40万元。该公司由郑德明控制。之后,郑德明单独作出公司股东会决议,朱楚斌知情后持强烈反对意见。双方未能和解,朱穗起诉法院解散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1993年《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由公司自愿决定。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

案例二:狄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由金达集团(私营企业)和生物制品厂合资组建,金达集团持有其51%的股权。2001年,金达集团法定代表人(也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在自己的案件中犯罪被逮捕,有限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某生物制品厂为了解决公司停产停业和无人管理的困难,多次要求金达集团召开股东大会。但金达集团以现在不负责,需要等到法定代表人出狱为由,拒绝派人参加会议。2002年3月,有限公司倒闭一年多后,某生物制品厂向法院申请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但由于无法提供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的破产决议,且破产申请没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法院拒绝立案。

股东关系破裂,公司依法解散

2006年3月24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宗少数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案件,裁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3年12月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共同出资设立销售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20万元,张某出资30万元。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期限为5年。起初公司蒸蒸日上,利润丰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就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各自的权益发生了纠纷,导致公司于2004年12月停止经营,最终打官司。2005年1月,该销售公司起诉陈某的丈夫返还了被截获的20多万元公司资金。2005年5月,销售公司再次起诉陈某和她的丈夫,要求他们赔偿侵占公司门面造成的损失。2005年6月,以张及张之父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公司损失。2006年1月16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后不久,起诉张及销售公司,要求解散并清算公司。这是他们的第四次诉讼。

在审判过程中,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原告称:为增加资本价值,我与张以信托方式共同出资组建公司。自2004年12月底以来,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遇到了严重困难。张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款项存入其个人账户,并利用其持有的股权使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使公司与其他经营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未能及时清理,对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尤其是小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陈某认为该公司已经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与销售公司认为,前三起诉讼中,原告已证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目前,虽然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困难,但暂停营业的原因是原告陈的丈夫侵占公司营运资金,造成公司经营周转困难;陈某和她的丈夫占据了公司的门面,使公司无法经营;陈某偷了30多辆摩托车,并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出售了它们,但迄今为止,销售款尚未退还给公司账户。原被告和被告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只要陈某和他的妻子把被占用的财产归还给公司,公司仍然可以运转良好。因此,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也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散的规定,请求驳回车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在分析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资本与人性的统一,人性即股东之间的个人信托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公司的存在是由股东之间良好的信用合作关系联系在一起的。股东之间的关系一旦破裂,股东的共同发展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公司法赋予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时,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公司的继续存在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销售公司的两位股东就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各自的权益发生了多次纠纷,引发了多起诉讼。诉讼后,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冲突,公司长期停止经营。原告陈某作为持有公司40%股权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后,判决准许原告陈某请求解散被告的一家销售公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逾期不清算的,由法院委托清算,清算费用由陈某和张某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

新旧差异:引入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旧公司法是怎么规定公司解散的?1993年的旧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是: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原因;2.股东会决议解散;3.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实践中,很多股东往往会以上述条件以外的理由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大多数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都很谨慎。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对少数股东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解除合作协议等公司僵局纠纷的处理要慎重,一般不能解散公司。一些法院拒绝甚至驳回这些请求,因为它们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公司法》中应对僵局的主要措施之一是引入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所谓司法解散公司是指司法机关根据资格(?)应主体要求解散公司的程序。一般情况下,公司内部矛盾纠纷和社会利益引发的一系列问题通常不严重。所以司法机关不方便主动介入公司内部矛盾的处理。但当公司本身无法处理内部矛盾时,必须进行司法救济,即通过请求法院发布解散令来解散公司,以结束公司的僵局,平衡公司内部成员和团体的利益。

有专家指出,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在于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体现股东的权利需求,为被侵权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司法救济渠道。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四个条件。

第一,请求的标的必须是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公司解散的请求关系到公司的前途和命运。因此,有必要防止大股东专横和个人化

第二,公司一定是僵持不下,也就是客观上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原因一般包括投资决策失误、市场外部环境变化、公司因严重违约而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股东或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公司经营中大股东操纵决策权、个别股东因病、死亡、流放、犯罪、搬迁等导致股东之间合作关系破裂而造成的严重困难。不仅包括公司因严重财务困难濒临破产的情况,还包括公司管理层瘫痪、重大经营决策无法正常进行、中小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

第三,公司僵局的持续存在会给股东利益造成巨大损失。一般来说,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预期,既包括股本、股息等自身利益权利,也包括投票、查询、监督等共同利益权利。

第四,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解决。解散公司是对公司最严厉的制裁之一。公司一旦解散,就会被清理,最终导致公司人格的消亡,这可能会降低公司商标、商誉、特殊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并涉及到许多内外部法律关系的协调。因此,在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公司司法解散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种不可接受的手段。

相关链接:

一些国家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日本:司法解散分为法院裁定解散和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解散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1 .该公司是为非法目的设立的;2.公司成立后一年内未开业或无正当理由停业一年以上;3.公司的执业股东或董事不顾司法部长的书面警告,继续一再实施超越或滥用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和违反法律的行为。从日本关于司法解散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有命令解散的权力,相当于我国行政机关命令关闭的职能权力。法院判决解散,依据《日本商法典》第406条第二款:公司在业务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已经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明显不当,危及公司存在的。必要时,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裁定解散公司。

美国:《美国商业公司法范本》第3部分第14章规定了司法解散,确认法院可以解散公司。公司股东向法院提出解散请求,并证明下列事项之一的:董事经营公司事务陷入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对公司构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威胁,或者因为这种僵局,公司的业务或者事务不能再为股东的利益照常经营;2.董事或控制公司的人的行为过去、现在或将来都是非法的、压迫性的或欺诈性的;3.股东投票权陷入僵局,在至少两次年度会议期间不能选举任期届满的董事继任人;4.公司的资产被滥用或浪费了。

在美国,司法解散有四种方式:1。检察长提起诉讼,法院确认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继续超越或者滥用法律赋予的权限;2.股东提起诉讼,法院确认董事对公司事务的管理陷入僵局,会或正在对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董事行为违法、暴虐或欺诈;3.债权人提起诉讼,法院确认

英国: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122条和第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果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公正、公平的,可以发出公正、合理的清算令。 第122条规定,公司可以由法院解散:1 .公司通过特别决议,由法院决定解散公司;2.注册上市一年多。3.公司按后续法律属于旧式上市公司;4.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未开业或停业一年以上;5.除股份有限或担保有限的私营公司外,成员人数减少至2人以下;6.公司无法清偿债务;7.法院解散公司是公正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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