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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法,二人公司解散

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3 21:02:02浏览60次

甲公司诉乙公司及阿林解散公司纠纷案

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未能解决公司僵局的,可以责令公司解散

2004年11月29日,原告厦门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阿林签订《B都市(厦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号协议,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乙城(厦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万元,双方各持有50%的股权。2005年11月25日,被告阿林未经原告甲同意,以乙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将乙公司的经营场所移交给丙公司作为酒店经营场所。被告阿林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05年11月,被告乙公司申报停止经营活动,其经营场所被丙公司用作酒店经营场所。被告乙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每六个月召开一次例会或根据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也未作出股东会决议。而且,被告阿林和被告B公司都没有向原告A公司提供被告B公司2005年1月13日后的经营状况,所以原告A公司无法了解被告B公司2005年1月13日后的具体经营状况。因此,原告甲公司主张,在乙公司经营期间,被告阿林作为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拒绝原告了解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没有分配该公司的股息。他在操作中独断专行,拒绝原告参与操作,剥夺了原告的所有股东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请求法院裁定:解散被告B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并清算。

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甲公司持有乙公司50%的股份,具有提起诉讼解散该公司的法律资格。鉴于被告B公司无营业场所,且该公司两大股东长期处于法院,致使B公司内部经营决策和正常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做出和进行,严重危及和损害了原告A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当被告B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时,B公司的存在将导致原告A公司利益继续遭受重大损失,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解散清算,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乙公司林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

本案为公司解散诉讼纠纷。在公司法理论中,以消灭公司法人资格为目的的公司财产清算称为公司解散。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为股东维权提供了必要的手段。

毫无疑问,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是各国立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由于公司解散是终止公司存在的最严厉的法律救济,除非公司解散存在不可弥补的原因,否则未解散公司的利益无法平衡,法院轻易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一般是不合适的。纵观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大多对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非常谨慎,并将其作为最后的救济措施。主要原因如下:

1.解散公司的实施成本太高。

2.通过解散公司来解决僵局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公平的。1)纵容滥用股东权利。2)这种非自愿的解散往往不合理地有利于一组股东,而损害了另一组股东的利益

1.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公司事务陷入僵局,意味着股东失去了基本的个人信任关系,股东之间的冲突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股东受到了不公平的压迫,公司资产被滥用或浪费,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政策存在严重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继续。

2.股东无法行使权利。也就是说,股东的合理预期必然丧失,这说明主导公司的董事或控股股东故意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实际上成为大股东、董事或经理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或者当这种情况继续发生时,对单一侵权行为的救济不再有效,股东对其在公司中的权利的基本尊重丧失信心,应允许受害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公司不尊重股东合法权益的各种行为中,典型的是股东大会召开时间不长(两年以上);公司长期不分红;大股东从事关联交易;公司董事由大股东选举产生,董事工资吃掉公司全部或大部分利润;大股东拒绝公司其他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大股东拒绝转让小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自行购买;公司逐年亏损或近几年亏损,但在往年累计利润的掩护下,账面上是盈利的;股东之间的纠纷日益加深,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就是说,占支配地位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已经或正在以非法、压制或欺诈的方式执行或将执行公司的业务;也应视为控股股东虐待其他股东,公司财产被挪用或浪费的条件。

3.公司的资产被滥用或浪费了。公司行为侵犯了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预期;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的恶意或严重不负责任,如董事会或控股股东故意不当处置公司财产,导致公司资产严重减少,从而危及公司的存在,危及股东的利益。例如,大股东以高价出售公司购买的、正常使用的设备,价格非常低,以接近市场价格两倍的价格购买新设备。

4.提高学科的局限性。我国新公司法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经验,将原告申请解散公司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10%以上。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可以防止小股东不当滥用诉讼,避免新制度的矫枉过正。但也有学者认为,应进一步提高诉讼当事人的持股比例,并要求持股时间,连续持股两年以上为宜。

第二,程序限制————其他方式已经用尽

由于司法解散公司是最后的救济措施,提起诉讼应该是非常谨慎的。因此,有必要通过其他方式来用尽这一限制。事实上,除了协商谈判等非诉讼途径外,新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除了司法解散制度外,还设立了其他救济方式:

1.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

2.股东权益诉讼。

“穷尽”必须有书面证据,即何时、如何表达公司僵局的存在以及如何提出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案。如果不能通过其他各种途径解决,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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