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4 08:12:03浏览126次
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未达到法定人数30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由清算人清算。
清算人应为所有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在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清算期间,清算人应当履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的未了事务;
(三)清偿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清算人应当自确认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伙企业解散,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登记债权。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赔偿、缴纳所欠税款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配。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后,在15日内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并申请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债务。
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