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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与再论证——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为视角

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4 09:00:05浏览76次

为了给公司经营中遇到困难的股东提供司法救济,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而继续存在,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而在我国首次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但由于该条规定较为原则性,很多法院缺乏审理此类诉讼案件的经验,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从而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司诉讼司法解散的关注。随后,最高法院在各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 [1](以下简称《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公司解散案件的审理规则,其颁布应该说只是时间问题。但《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或很难处理一些实际问题,其起草的规则中还有一些值得讨论或进一步说明的地方。为了完善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规则,从《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的视角出发,结合理论和实践,笔者就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拙见,以供纠正。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原因的理解

《公司法》第183条一般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原因。根据一般理论,《公司法》第183条是关于公司的僵局,[2]只有当公司出现僵局时,公司才能解散。“股东对公司解散提起诉讼,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和僵局,股东无法采取任何措施打破这种僵局。”[3]但笔者认为将《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事由仅理解为公司僵局并不准确。根据本文的术语,“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既包括经营困难,也包括管理困难,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不是一个带有公司僵局的概念。所谓公司僵局,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因股东与董事之间的激烈冲突或纠纷,不愿妥协,而面临权利,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导致公司陷入无法正常经营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4]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将公司僵局的主要情况概括如下:1 .争议双方均持有公司50%的股份;2.公司董事人数为偶数,争议双方有权选举相同的董事;3.由于股东大会或赞成票过多,少数股东享有否决权;4.股东之间分歧太多。在这些情况下,公司实际上不能做出任何决策,不能按照公司的运作方式运作。[5]因此,公司僵局本质上是公司机关的僵局。公司僵局也不同于公司压迫。公司压迫是指控股股东利用表决权不公平对待小股东的情况。在公司的压迫下,控股股东有权投票赞成通过决议。虽然小股东反对决议,但决议仍然可以通过,公司仍然可以照常运营。这时候就没有僵局了。【6】在实践中,即使公司没有出现僵局,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会出现严重困难。比如油价暴涨,以石油为主要原料生产油漆的化工公司,多年无利可图,开始生产就是亏损。这样的公司显然很难经营。根据国外规定,公司司法解散不限于僵局。比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0条规定,股东申请解散公司必须证明以下事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时陷入僵局,股东无法打破这种僵局,不可挽回的损害正在威胁公司或公司遭受这种损失,或者由于这种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无法再为股东正常经营;2.董事或控制公司的人的行为过去、现在或将来都是非法的、压迫性的或欺诈性的;3.股东表决权陷入僵局,在至少2次年度会议上不能选举任期届满的董事继任人;4.公司的资产被滥用或浪费了。[7] 《韩国商法》在公司通则中,规定了解散命令制度和解散判决制度作为所有公司共有的解散事由。对判决公司解散提起诉讼的原因包括:当公司业务继续处于重大停顿状态,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如董事之间的深层矛盾,导致公司业务停滞;由于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置出现明显失误而导致关键公司存在;因董事不当挪用而处分公司财产时。[8]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83条理解为公司司法解散的理由,只是公司的僵局,不完整。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因还应包括公司受压迫等使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况,如

《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地域管辖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公司解散诉讼的性质是一致的,[10]也符合国际惯例。[11]对于级别管辖,《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不明确,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些公司规模较大,如果全部由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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