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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别人当企业法人的风险,民事纠纷起诉

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4 09:46:01浏览130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企业法人民事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法人退市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特作如下规定。

一、主体资格的确定

第一条企业法人解散后,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

企业法人资格自债权债务清算和注销登记之日起第二条企业法人解散后,其债权债务尚未清算的,其性质为清算法人。

清算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因企业解散而消灭。

第三条被清算法人在清算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可以以清算为目的从事民事行为,并以被清算法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清算法人可以作为当事人起诉和应诉,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由清算法人的诉讼代理人行使。清算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承担清算法人的民事责任。

第五条清算法人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组织行使清算法人机关的职能,清算组织负责人为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未设立清算组织的,清算义务人的负责人为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

第六条清算人超过两人的,清算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为诉讼代理人。未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清算义务人之一作为清算法人的诉讼代理人。选定或者指定的清算义务人是法人的,该法人的负责人为该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

二、清算责任

第七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企业法人解散的,应当在两年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清算,人民法院作为非诉讼案件受理。两年以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要求清算人履行清算义务的申请后,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责令清算人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清理清算人的债权债务。

第九条清算人收到人民法院裁定后,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清算人进行处罚。

第十条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织后,清算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清算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清算义务人是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法人的法律形式,清算义务人有:

(一)非企业国有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是该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

(二)非公司集体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是该企业法人的创始人或者出资人;

(3)法人型合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或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是该企业法人的投资者;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股东;

(五)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法人财产清算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停止清算,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清算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除下列情形外,清算人对清算法人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清算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清算法人财产损失、贬值等实际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以侵权为由,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扩大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清算义务人与清算法人混居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清算义务人应当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因清算人的过错致使清算法人不能清算的,清算人应当对被清算法人在其注册资本内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清算人或者第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承诺对被注销企业法人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处理责任时,应当对清算法人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清算义务人在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编造清算已经完成的事实,导致企业法人注销的,应当对被注销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清算义务人抽逃出资或者恶意处分企业法人财产的,应当对抽逃出资或者恶意处分财产范围内的清算法人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在清算结束前从事清算范围外活动的,视为其民事行为无效,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清算法人自行承担。有证据证明对方知道的,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其他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歇业、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由企业法人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法人解散,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一)企业法人自动停业;

(二)被开办单位或主管机关撤销或关闭的;

(三)企业投资者申请注销;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90条第 (1)项和第 (2)项解散公司。

企业法人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的,依照有关合并或者分立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清算义务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3、194、195条的规定组织清算。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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