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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杰村,赡养

来源:赡养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2 11:48:02浏览105次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7)汉中民中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南郑县城关镇村1组,农民(刘宗兴、宋长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宗兴,男,汉族,1940年7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南郑县城关镇焦媛村1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女,1942年出生,汉族,住南郑县村1组,农民。(刘宗兴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辉,男,汉族,1965年农历十二月十三日出生,住南郑县城关镇焦媛村1组。(宋、刘宗兴之二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1968年12月出生,住南郑县城关镇村1组(刘宗兴、宋之三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琼英,女,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南郑县国潭乡丁典村1组,农民(刘宗兴、宋之女)。

上诉人刘因赡养纠纷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宗兴、宋一生共同抚养三子一女,现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 第二,原告把房子全部给了三个儿子。1995年,原告宋与刘同居。近年来,宋因年老失去劳动能力,刘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个体医生刘宗兴早年在南郑县租房子开个体诊所,为人治病,在诊所里生活多年。刘宗兴门诊的经济收入由个人自由支配。当他的三个儿子修理新房时,他们分别得到现金礼物。2007年初,刘宗兴因病无法行医。治疗后效果不好。现在刘宗兴病重,无法正常生活自理。他们要求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之间争吵不休,无人赡养。他被迫住在三儿子刘的家里,与妻子宋相依为命。知道父亲又老又病,刘就住在家里。他认为他的父亲应该由大哥刘和二哥赡养,但他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是错误的,所以他要求父亲住在他两个兄弟的家里。所以两原告别无选择,只能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根据原审判决,原告一生吃苦,抚养被告接受教育。我嫁给了我的三个儿子,我已经尽了我的责任去抚养他们。目前被告年老、患病、无行为能力。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他应该依法承担支持原告的责任。被告人刘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其良好行为应予肯定。一审判决:1。原告刘宗兴、宋住在刘家中,日常生活由刘照顾。二、刘、刘每月向刘宗兴、宋提供大米55斤、面条(或面粉)15斤、青油2斤、蜂窝煤120块或人民币30元。(2007年8月9月刘提供,10月11月刘12月提供。自2008年起,将由刘在1月、4月、7月和10月提供,由在2月、5月、8月和11月提供,由刘在3月、6月、9月和12月提供。三、刘宗兴、宋每月零花钱150元,由刘供给40元,供给55元,刘供给35元,刘琼英供给20元(每月30日前缴纳)。四.刘琼英负责为刘宗兴、宋购买衣服、裤子、鞋袜、被褥等。5.刘、刘自判决之日起承担刘宗兴、宋发生的医疗费用(含门诊、住院)的30%。6.刘宗兴、宋全年支出由刘、刘平均分担。七.上述判决条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至刘宗兴、宋止。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刘承担,承担50元,承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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