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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离婚民事判决书范本

来源:赡养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2 16:12:02浏览69次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学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颖民一子楚字第268号

原告张世谷,男,193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申城镇杨旭村。

原告马,女,193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是原告张世谷的妻子。

被告张伟,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是上述两原告的儿子。

被告人朱传艳,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是被告人张伟的妻子。

原告张世谷、马、被告张伟、朱传艳涉及赡养费纠纷。本院受理后,彭勇法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世谷、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伟、朱传彦被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在审判结束了。

原告张世谷、马称,我们夫妻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儿子张伟、儿媳朱传艳不履行赡养义务,经常打骂原告。因此,他们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两名被告每月向两名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名被告没有回复。

经审理发现,两名原告均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 第二被告是第二原告儿子的媳妇,与第二原告同村居住。 第二原告因被告张伟未履行赡养义务,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赡养费诉讼。经他人调解,双方就赡养费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撤回诉讼。但由于被告张伟未履行调解协议,第二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第二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我们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张伟在两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是不合理的。 第二原告的主张是正当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传艳是张伟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将自本判决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张世谷、马支付生活费200元。被告人朱传彦协助演出。

10元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制作副本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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