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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纠纷判决书,继承纠纷案例

来源:赡养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3 07:21:01浏览87次

一、赡养费纠纷案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男,193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申城镇村。

原告李,女,193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是原告张的妻子。

被告赵,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是上述两原告的儿子。

被告钱,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是被告赵的妻子。

原告张、李与被告赵、钱发生扶养费纠纷。本院受理后,彭勇法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钱被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在审判结束了。

原告张、李诉称,我夫妻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儿子赵、儿媳钱未尽赡养义务,经常打骂原告。因此,他们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两名被告每月向两名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名被告没有回复。

经审理发现,两名原告均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 第二被告是第二原告儿子的媳妇,与第二原告同村居住。 第二原告于2008年9月因被告赵未履行扶养义务,向本院提起扶养费诉讼。经他人调解,双方就赡养费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撤回诉讼。但由于被告赵未能履行调解协议,第二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第二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200元并承担

我们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赵在两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扶养义务是不合理的。 第二原告的主张是正当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是赵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自本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李生活费200元。被告钱某协助演出。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我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制作副本向XX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追索赡养费受诉讼时效限制吗

法律上有诉讼时效。但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身份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有财产内容的诉讼,在身份关系和维持条件存在期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三、追索赡养费要提供什么证据

《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因此,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申请支付赡养费:

(1)与身份有关的证据

赡养关系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子女与父母有合法的赡养关系。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包括自己的子女、合法收养的子女和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因此,如果发生抚养纠纷,首先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证据,如出生证明、收养证明以及支付抚养费的相应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特定身份关系的,无权要求支付抚养费。

(2)父母一方生活困难的证据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

因此,赡养费纠纷发生后,父母一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生活困难的证据,包括治疗疾病的账单、残疾证明等能够证明生活困难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经济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的,父母一方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3)子女一方赡养能力方面的证据

同样,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形式和标准也是以子女的赡养能力为基础的。父母不能超出子女的赡养能力,要求子女支付不合理的赡养费。因此,赡养纠纷发生后,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其子女赡养能力的相应证据,以便人民法院合理确定判决给付标准。

以上是《寻找法律网》小编辑整理的赡养费纠纷案件最新判决的相关内容。综上所述,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形式和标准也是基于子女的赡养能力。父母不能超出子女的抚养能力,要求子女支付不合理的赡养费。如果您有其他法律问题,请咨询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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