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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分析,典型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来源:赡养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4 15:42:02浏览60次

一、赡养纠纷相关案例分析

(2006)钟敏子楚第660号

原告田,女,193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忠县金鸡镇村8组。

委托代理人周,忠县马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男,36岁,汉族,农民,住忠县金鸡镇村8组。属于原告田。代理权限是专门授权的,包括参与诉讼、主张、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陶思学,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忠县马关镇大凡村,户籍在忠县马关镇(原秦煌乡)小龙村3组。

原告田与被告陶思雪于2006年2月21日发生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员为肖玉奎。该案于2006年3月31日和4月20日分两次公开审理。原被告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席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她,她和丈夫育有三子一女,两人都成家立业。她丈夫去世了,她独自生活。2004年的第一个月,她患了脑出血,不能自理。除了第二个儿子,被告陶思雪,其他几个孩子都履行了抚养义务。只有被告陶思雪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她向法院上诉,要求被告陶思雪每年判刑。按照每月生活费300元,她将承担三个月的生活费900元;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的四分之一(每月超过100元时),被告承担本案法律费用。

被告辩称自己出门在外,来到门口与其他兄弟约定不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同时,他认为原告现在生病是因为他给其他兄弟照顾孩子,其他兄弟对老人不好。他主张其他兄弟多拿老人的财产,要求其他兄弟支付老人的工资,帮助照顾孩子,把老人的财产还给老人,这样他就可以承担赡养义务。

二、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丈夫陶玉凤(1993年去世)有四个子女,长子陶仙、次子陶思雪、摩尔陶万斯、女儿陶思芬,均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陶玉凤死后,原告独居,长子陶仙和摩尔陶万斯是原告的农民。被告陶斯成年后结婚离家,并收养了妻子。1994年,摩尔陶万斯结婚,被告陶思雪与陶万斯发生纠纷。经亲友劝说,双方达成“家庭调解协议”,约定“将陶思雪当小孩看待,经兄弟商议后,制作礼物陪伴,折算成人民币1050元。”等等。2004年1月,原告经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脑出血。现在原告不能照顾自己,需要别人的照顾。原告患病后,其长子陶思安、摩尔陶万斯及其女儿陶思芬均履行了对老年人的相应义务。被告陶思学未支付原告生活费,照顾原告。原告认为其他子女在履行扶养义务,被告陶思学拒绝履行扶养义务,遂向本院起诉被告陶思学,要求陶思学承担其应尽的扶养义务。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参照当地养老院收费标准,老人生活护理费用为每月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家庭调解协议书》、尹圣泉、鲁振国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谭万、张起海、高思贵、田耀成、田世贞的书面证言为证,足以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子女有赡养和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本案原告70多岁,患病,不能自理。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故法院支持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甚至之前的“家庭调解协议”也没有免除被告赡养老人的义务;至于被告称其他兄弟对老人的财产较多,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之所以提出所谓老人应支付工资照顾其他子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会接受被告的辩解。被告的庭审表明不会在家照顾老人,原告还主张被告通过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被告按照子女分担比例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是适当的。审判双方参照当地养老院的收费标准,认定老年人的生活护理费用为每月300元。考虑到原告有四个成年子女,被告每年应承担三个月的生活照顾份额,即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1、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陶思雪于每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田三个月的生活费和护理费900元。

2.原告田每月医疗费超过100元时,被告陶思雪承担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其中400元,由被告陶思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复印,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同时,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直接支付400元,提交上诉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付诉讼费的,上诉自动撤回。

双方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上诉或者上诉后只有一方撤回的,本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切判决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者双方为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三、赡养费纠纷管辖法院

在民事诉讼管辖权上,我国基本实行“原告为被告”的原则,即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但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也规定“被告为原告”,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权。管辖权的选择是指当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案件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拥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由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每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几个追究赡养费案件的被告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为老年人在居住地法院提起赡养费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了部分法院因审理赡养费诉讼的困难和麻烦而“推管辖”的情况,极大地方便和支持了老年人的赡养费诉讼,体现了

以上是Finding Law Network整理的关于赡养纠纷相关案例分析的一系列相关问题。通过以上介绍,相信大家都有一点了解。虽然日常生活充满矛盾和坎坷,但义务和责任不应该少。几千年来,古人教导我们要孝顺,不要傲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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