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交通事故精神赔偿作者:admin 时间:2020-05-19 15:18:05浏览67次
导读:?在这篇文章五六懂法网中,网通通过了一起苗与行人李之间的交通事故,导致李受伤。他的配偶提起精神赔偿诉讼。法院应该接受吗?本文对案例进行了评价,供您提问。
[案例]:
2007年9月9日,苗的司机与李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事故责任确定为苗**责任,李第二责任。李后来把苗告上了法庭。审判过程中,李某受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 . 4 . 1骨和脊髓及周围损伤导致e)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的规定,李某骨盆损伤导致的残疾程度为x级残疾。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给苗248,660元的赔偿金,其中包括1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2009年9月,李的妻子徐起诉苗损害赔偿5万元,理由是李的骨盆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夫妻生活,侵犯其健康权,造成严重精神伤害。
[评估]:
关于案件是否应当受理,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种观点是,这个案子不应该被接受。理由是:受理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苗与李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由人民法院处理,已责令苗赔偿李精神损失费1.5万元,其中包括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全部赔偿金。如果被接受,这是一个重复的案例。
第二种观点是,这种情况不应该被接受。理由是:徐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苗在交通事故中没有直接侵犯徐的健康权,也没有侵犯徐的健康权。未能实现徐的健康权是由于李的受伤。李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已经在李某诉苗某一案中得到处理。
第三种观点是,这种情况不应该被接受。
第四种观点是应该接受这个案例。原因如下:1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民事案件的四个条件。原告的丈夫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受伤,无法正常夫妻生活。徐某当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 第二,受理此案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李某诉苗某案,诉讼标的为李某的健康权,权利主体为李某,诉讼当事人为李某、苗某。本案双方当事人为许、苗,诉讼标的为许的健康权,权利主体为许。这两起案件虽然都是由苗李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但却是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即苗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会产生两种损害后果,构成两种侵权法律关系。与李某的侵权法律关系是主要的侵权法律关系,它侵犯了李某的健康权,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另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侵犯徐配偶的健康权,造成精神损害赔偿。前者侵权法律关系是主要法律关系,后者侵权法律关系是次要法律关系,是附属于主要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法律关系。 第三,健康权是指公民以身体生理功能的正常运行和完善功能以及维护人类生活活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对健康权的侵犯不能被解释为对良好精神状态的侵犯,因为任何一种侵犯都会导致对受害者良好精神状态的侵犯。如果将其全部解释为对健康权的侵犯,就会导致对健康权解释的滥用,而对健康权的侵犯与对其他权利的侵犯没有区别。健康权不是一项普遍权利,不具有解释、创造或补充的功能。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夫妻间的性生活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本条件和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在婚姻中,配偶双方都有权利和义务彼此发生性关系,并有义务对彼此忠诚。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和社会属性决定的。本案中,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性功能障碍而丧失了妻子徐某的性生活权利,影响了健康权的健全和正常行使。因此,他的司法救济请求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和立法初衷。
作者同意第四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