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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有精神损失费,谁应该支付3万元精神损失费?

来源:交通事故精神赔偿作者:admin 时间:2020-05-22 16:54:02浏览128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移送法院重审提审。法官的解释得到了有关各方的理解和认可。**后,申请再审的一方撤销了案件。审理该案的被告的保险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了29,000元的精神赔偿金。

2008年3月15日,驾驶公司长安面包车的被告人杨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刘相撞,造成人员伤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的责任无法确认的。刘的三个孩子未能与杨和他的公司谈判,他们上了法庭。法院增加了一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杨的公司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12万元的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保险,并同意商业保险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杨驾车通过人行横道时,他没有停下来给行人让路。在没有证据证明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况下,杨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规定和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本案批准的医疗费用和死亡赔偿金合计13万元,不包括杨及其公司支付的1.7万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因此,保险公司被判赔偿原告111,000元,杨某及其公司赔偿原告30,000元精神损失费,而原告的其他索赔均被驳回。

判决生效后,杨及其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认为判决应承担的3万元也应在保险公司约定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付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这3万元已经超过了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审理此案,并提起诉讼。在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中发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由谁承担有不同意见。**后,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主持法官分析了法律和原因,耐心细致地向各方当事人分析解释了相关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风险,并提出了解决方案,使各方当事人真诚地接受了法官的建议,**终达成和解。(记者王新通讯员邱含、宋怀兵)

为了**大化补偿的好处

强制性保险应该支付精神安慰费。

法官说法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组织者马静法官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同时购买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当受害人的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时,由于商业第三方责任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害,如何界定强制保险中精神损害的赔偿顺序就显得更加关键。也就是说,当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损失时,强制保险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大限度地实现商业保险幸运合同的赔偿功能,被保险人可以实现赔偿利益的**大化。如果精神损害赔偿没有首先在强制保险的限度内进行,而商业保险显然没有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被保险人就不能实现赔偿利益的**大化。

马静说,索赔人应该被允许选择对他们有利的赔偿顺序,原因有三。

首先,从设立目的和赔偿范围来看,强制特别保险突破了一般商业保险中的“直接损失自愿赔偿”原则,旨在扩大保险范围,为受害人提供基本需求保护。目前,强制交通保险的保险条款规定强制交通保险限额为12万元,精神抚慰金纳入死亡和伤残赔偿范围。本案赔偿总费用超过16万元,杨的公司又购买了10万元的商业三重保险,所以所有损失都在22万元的总限额内。因此,在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明确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可以对强制保险进行补充赔偿。被保险人选择购买商业保险的原因是为了**大限度地转移风险。如果以精神损害赔偿超过强制保险的限度为由不予赔偿,又不按照商业保险条款支付,不仅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强制保险的功能。

其次,从债权的特征出发,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请求权,可以看作是在标的物上共存的相互排斥和优先的债权,二者是相容和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总和超过了强制保险的限度,但受害方可以选择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顺序,而不是反对债权的兼容性和平等性,而是作为债权人行使其处分数项债权的权利。然而,在本案的审理中,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排除在强制保险之外。实质上,它取代了债权人行使债权处分权的行为,颠倒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构成了对债权实现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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