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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形式要件但系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应有效

来源:遗嘱继承作者:admin 时间:2020-08-26 08:50:03浏览98次

[案例]

崔家有五个兄弟姐妹,他们的母亲张于1996年去世。1994年,张口述崔的儿子小崔写了一份遗嘱文件:“张今天立了这份遗嘱。房产的划分如下:前院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崔的第二个孩子,后院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崔的长子,双方的老人终身生活。立遗嘱人:张。长子崔老大,次子崔老二,长女崔老三,二女儿崔四,三女儿崔五小崔写遗嘱时,崔老子和崔老子在场。崔老子、崔老子和崔老子在房子外面等着。写完遗嘱后,崔老子、崔老子和崔老子进了房间。五个兄弟姐妹都在文件上用指印了自己的名字,立遗嘱人张某用指印了自己的名字。张死后,崔大哥和他的儿子小崔住在后院,进行了多次整修;崔老二住在前院,也进行了整修。

2010年,崔老2、崔老3、崔老5向法院起诉崔老4、崔老4,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并以该遗嘱不符合书面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为由,将张留下的财产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此外,崔的兄弟姐妹们也都认可了张的真实意图。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确定遗嘱的效力。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遗嘱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一些问题,如证人不合格和遗嘱人没有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这是一份无效的遗嘱,应该根据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在这种情况下代表立遗嘱人所写的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但它是所有利害关系人所见证的立遗嘱人的真实遗嘱,而且其内容是合法的,因此应视为有效。

[评论]

提交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1.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遗嘱无效

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遗嘱的有效成立需要满足实体和形式的要求。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包括立遗嘱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不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在内的基本条件。根据《继承法》第17条第2款和第18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实际上是代表遗嘱人写的遗嘱。根据法律,应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与本案无关的证人。其中一人应代表立遗嘱人书写,注明年、月、日,立遗嘱人应在上面签名。《继承法》第22条明确规定,不符合基本条件的遗嘱无效,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遗嘱无效,胁迫或欺骗的遗嘱无效,伪造或篡改的遗嘱无效。当然,如果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5款的规定,这种遗嘱也是无效的。因此,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肯定是无效的,但我国继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的效力,并且缺乏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包括在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无效遗嘱中。本案中,代理人小翠和五名继承人不具备证人资格,代理人没有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但是,所有利害关系人的见证都证明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58条和《继承法》第22条没有规定符合遗嘱实质性要求的情形。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确定遗嘱无效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2.遗嘱的形式要求的目的是确保立遗嘱人的意图是真实的。

现代民法中的遗嘱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继承了其强制性遗嘱方法的传统。强制执行罗马法遗嘱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遗嘱是我父亲将家族统治者的职位留给他的继承人的方式,涉及家庭利益甚至社会利益。然而,自近代以来,遗嘱不再涉及身份继承,而只是指定财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随着人们对遗嘱自主权的普遍认可,遗嘱自由原则得以确立,遗嘱的重要功能也发生了变化,以确保遗嘱人的遗嘱是真实的,并防止他人伪造或篡改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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