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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某某诉胡某某房屋继承案的复函

来源:继承法规作者:admin 时间:2020-06-13 20:10:03浏览108次

1990年8月13日,**高法院民事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的医院已经收到《关于复查王某某诉胡某某房屋继承案请示报告》。根据我们的研究,胡某于1951年1月去世后,他在景德镇市中山路522号的房子,同年经民政部门调解,已达成协议,胡某和倪某各继承一半的房子。当时,倪谋谋作为王谋谋的继承人和监护人,有权行使这一权利。根据1953年的协议,政府颁发了许可证并确认了权利。这些已经生效的法律不应被推翻。因此,该案件不能作为继承案件妥善处理。

附件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景德镇市王某诉胡某房屋继承案的报告

**高人民法院:

我省景德镇市王某某诉胡某某房屋继承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由于王某的投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提交我院请示。经过我们法院司法委员会的讨论,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大多数人认为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本应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其继承份额已由倪某取得,而胡某本应合法继承。少数人同意本院合议庭的意见,认为王某有代位权,胡kk也有继承权,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以上两项意见均报你院请示,请审阅说明。

1990年1月5日

附件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景德镇市王某某诉胡某某房屋继承案的审查报告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39岁,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景德镇木材厂干部,住该厂宿舍。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牟某,男,53岁,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景德镇市教育局干部,住景德镇市第三中学宿舍。

1983年2月10日,原告王某某以胡某某为被告,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中山路522号祖籍。1987年6月20日,珠山区人民法院(87)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一、王谋谋继承中山路522号房屋拆迁补偿费1092元。2.驳回王某的其他主张。判决后,胡某不服提起上诉。1988年2月1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87)民商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修改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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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竹山区人民法院(87)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被撤销。2.驳回王某的主张。二审判决下达后,王某不服,多次向省法院提起上诉。1988年5月30日,我院通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结果。1989年7月7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审查意见连同一审、二审案卷一并提交我院请示。

(一)对案件事实和二审法院的意见进行审查,确定案件

位于景德镇市中山路522号的一栋建筑(门牌吉祥收藏巷底部),是原告王某的曾祖父胡某的遗物。这所房子占地10.86平方米。胡牟某与妻子林某(卒于1943年)育有独子胡某(卒于1941年)。胡TT和他的前妻方生下了他们的**个儿子胡AA(死于15岁)和一个女儿胡九柱,后来与倪谋谋结婚(死于1980年,未生育)。1945年12月,胡九柱与王某结婚,并于1950年1月生下其独子王某(胡九柱于1950年1月难产死亡)。1950年5月,王某再婚,离开了胡家。唯一的儿子王某由倪某抚养,住在中山路522号。1950年3月,胡某死于其子胡tt和孙女胡九柱。唯一的家人是他的儿媳倪谋谋和他的曾孙王谋谋。其堂兄弟(原审被告胡某之父,死于1959年)之子胡某被视为其继子。1951年1月,胡某去世后,其继子胡某与丧偶儿媳倪某因继承原中山路522号房屋发生纠纷,经原市民政部门调解,由胡某与倪某共同继承(各一半)。1953年,应胡克和倪谋谋的申请,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房产证。此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胡克和倪某共同所有,并由他们两人使用。1979年11月,胡某与胡某的儿子倪某商量后,将中山路522号的房子卖给了童某和徐某。王某作为中国证人签署了销售契约。胡留下了一套自己使用的房子(面积18.2平方米)。胡告诉倪,他收到的450元钱少了。当他真的卖掉它的时候,胡得到了和倪一样的钱,每个1650元。后来,他被发现他已经把钱还给买家了。1985年,由于景德镇城市建设的需要,房子被拆除,胡留下的一个房间也被拆除。景德镇市拆迁办给胡分配了一套一室一厅的公寓,并赔偿他1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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