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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消极执行的投诉信?执行法官消极执行的投诉信

来源:投诉作者:母嘉谊 时间:2021-11-30 06:07:29浏览120次

起诉经济纠纷后,法院让自己找到对方,开庭对方不到法院会怎么判

你这个事情,不要傻傻的听法院去找被告,这样只会花费更多的时间而不一定见效果,你**好的做法是找被告的财产。对方开庭不到,与你案件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是有可能多耗费你点时间而已。

找被告财产线索进行保全才是**重要的事

打官司是为了什么,不就是为了拿到钱,所以如果被告消极对待,你就需要早点做好财产保全工作,通过保全财产可以逼他现身。

同时,保全财产可以让你将来胜诉了**大的可能实现诉讼目的,而你花费时间找被告,找人很难。不如转个方向,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法院对他的财产进行保全,这样可以把实现诉讼权益牢牢把握在自己手上。

而且,他消极对待,就有可能会转移财产并躲避执行,只有财产保全是你目前**应该做的事。

被告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确实不能联系到被告,法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缺席判决。所以被告出现与否并不是特别严重的事。只要他有财产被掌握,以后不愁拿不回来钱。

经济纠纷不属于被告必须到庭的案件,所以对被告进行缺席判决没有任何问题。只是在时间上需要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需要两个月。

而且被告不到庭,面临的败诉可能性更大,因为只要你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法官基本会采信,相当于被告放弃了抗辩权利,对你更为有利。

给你的意见就是,能联系被告想办法联系,但不要花费太多时间去寻找,应该把精力放在弄清他的财产,并思考如何申请法院同意财产保全上面。并不用担心没有被告,法院会要求你撤销诉讼,已经立案的案件不会存在这个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消极确认之诉的可行性分析

引言: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其组成部分是股东,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正因如此,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确认股东资格往往是进一步解决争议的基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往往是隐名股东确认其资格从而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或是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资格确认纠纷。多数案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自然人或法人具有股东资格,极少数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自然人或法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当自然人(实践中大多为自然人)面临其身份信息被冒用成为工商登记中的公司股东时,如何通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消极确认之诉摆脱“名义股东”之困变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消极确认之诉可行性进行分析。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消极确认之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对其具体范围进行了释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文所探究的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消极确认,即探讨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当事人一方不具有股东资格提起的诉讼,其本质是消极确认之诉。现行法律未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否能够进行消极确认给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司法实务的相关判决,大多数法院对原告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持肯定意义,与此同时,也存在极少数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消极确认之诉不属于受理范围。

例如,在苏兰英与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豫0102民初8540号】中,原告苏兰英请求法院确认其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确认,若原告认为该公司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存在虚假注册、冒名登记问题,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可提供相关证据,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程序予以办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起诉依据的事实为民事行为,其诉讼请求内容为民事责任,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法院审理。”由此看出,部分法院以股东身份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确认为由,认定此类纠纷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笔者认为,案件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是自然人、双方的诉讼请求也是民事诉讼,法院仅以原告股东身份经过工商登记确认而认定其不是民事纠纷实在有失偏颇,工商登记虽具有公示效力,但法院作为审理决定、进行判决应以事实、法律为根据,况且提起此类消极确认之诉的前提正是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身份,不应在不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即把前提作为结论。因此,法院以股东身份已经完成工商登记、登记错误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为由,对案件不进行实体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存在严重错误。

除此之外,在余华东与中山市帝思科家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粤20民终4549号】中,一审法院同样作出不进行实体审理的处理,在裁决书中,法院主要阐述了两点原因,**点原因与前述案件法院观点基本一致不再进行赘述,第二点原因是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包含消极确认之诉,并引用《**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可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认为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引用上述法律规定用以证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包括请求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该观点存在明显错误,上述规定旨在明确当事人在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的适格被告及利害关系人的诉讼程序中的身份,而非确定该类诉讼案件诉讼请求仅能为“确认其股东资格”,此种解释仅限于文字的字面表达,无视了法条规定的背后的法理。正因如此,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明确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包含消极确认之诉。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本质上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本身就包含正反两个方面: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即确认具有股东资格和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本身就意味着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无论民事主体提起积极之诉还是消极之诉,其根本都是通过对股东资格的肯定或否定达到对是否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确认,具有明确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消极确认之诉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既可以确认民事主体具有股东资格也可以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无论何种情况,当事人均享有有诉的权利。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规定是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同样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如何证明消极事实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都存在着一定难点。

例如,在陈永侠与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2020)渝05民终4732号】中,原告陈永侠在其他案件中因其作为被告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列为被执行人,原告诉称其不是被告公司股东,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是否是特定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股东,首先要确认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成为该特定公司股东的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所使用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签名等均不是其本人直接向被告提供或亲自所为,被告也不能证明上述文件经原告授权。除此之外,被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股东证明其冒用原告身份进行工商登记,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实际出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登记时没有成为被告股东的任何意思表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在证明消极事实时证明程度标准与其他民事案件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当事人无须举证以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程度。

在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在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中对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着一定分歧。例如,在郭献民与天津天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雅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2019)津02民终581号】中,一审法院认为:“郭献民已在工商行政登记中注册为天雅公司股东,郭献民主张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应负担证明责任。不具备股东资格作为消极事实确无法直接举证证明,但作为否认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举证证明有妨碍该消极事实所对应的积极事实即股东资格成立的事实存在。”该案件中,原告郭献民未能证据证实其身份证被盗用,原告提供的工商机关存档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中的六处签字均非本人书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商登记不知情、是他人冒用其身份证件进行登记,法院以此判决其败诉。上述观点实际上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当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时其应当承担败诉风险。

而在付琳与川南众合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2019)津02民终581号】中,法院引用《**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依据该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该观点认为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发起者,仅需承担其身份信息被冒用的证明责任,在原告举证后,被告应提交足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明知且同意将其登记为股东,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足的风险,法院也会由此判决原告不具有被告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原告仅须首先举证证明被冒名的身份信息未经原告授权即被用于工商登记,原告举证后,被告应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若被告举证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举证事实,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初步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时,可提交工商登记中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写或授权他人签写、身份文件因其他原因得以被被告获取、本人对作为股东工商登记并不知情等相关证据。

结语: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消极确认之诉在司法实务中有着很大的操作空间,若能灵活构思,变换方向进行充分举证,被冒名股东的权益将会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在此我们建议,无论在股权对外转让还是企业重整中,民事主体在面临摆脱“名义股东”牢笼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消极确认之诉,必定会发挥出其不意的效果。

消极确认之诉:债务人主动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可行性

问题的引出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不少小贷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的涌现,这些小贷公司在借款上虽然比银行更简单便捷,但很多小贷公司的借款上存在很多风险,例如高额的管理费、利息等以及引发的暴力催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往往遭受有苦说不出的困境:明明按照法律规定,自己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按照签订的不公平、不规范的借款协议,债权人仍向其不断的追讨债务,债务人通过报警等维权,也因为有合法的借款协议而得不到妥善处理;一旦拖延处理,几千的债务就会变成几万的债务,引发更大的问题。如果有一份法院的判决确认债权债务已消灭的判决,则债权人就会失去追讨的合法依据,如果再引发非理性的催债,则完全可以寻求警方的帮助。

那么,问题来了:债务人能否主动出击,向法院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呢?

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债务人可以主动提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民诉理论上称之为消极确认之诉。

消极确认之诉与积极确认之诉相对应,在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界都是较少涉及的,因为似乎违反了传统的诉讼理念。如前述说所的情况下,权利人故意不提起诉讼而是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主张权利,义务人往往不胜其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再禁止义务人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显然是不公平了。其实这一制度早就存在,德国民诉法256条便已经进行了规定的,在德国法上称之为“起诉催告程序”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247条也进行了规定,不过可惜,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进行规定。

那么,问题又来了,既然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那实务中能不能进行操作呢?

答案是可以操作,但具有一定理论与实务上的风险。早在2009年,**高院就判决了一起经典的“消极确认之诉”【

(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收录在《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和《**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对案对此类纠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以此,结合民事诉讼法之相关理论以及根据检索到的现有判决,我们对此类诉讼进行一定的分析:

一、严苛的起诉条件(当事人适格问题)

关于起诉的条件或者称之为适格的当事人问题,是此类案件能否被立案审理的**步,在民诉理论上主要所要探讨的是诉之利益问题,因太过于理论,所以再此不展开,我们从两个案件的裁判文书说理来梳理司法中对该类案件起诉条件的意见:

(2016)渝05民终3418号

】因消极确认之诉系一种特殊的诉,若对其不加以限制容易引发滥诉情况的产生。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基于消极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考虑,受理消极确认之诉需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1、起诉人必须证明存在现实的法律纠纷;

2、起诉人与该纠纷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系纠纷中的义务人;

3、纠纷中的权利人采取非诉讼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使得义务人感到不安状态存在;

4、义务人只能通过确认之诉才能终结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性。

(2015)苏商终字第00562号

】债务人提起的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债务不存在的确认之诉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首先,确认之诉属于预防性法律救济,旨在预防或避免将来纠纷或侵害的发生。其次,所提出的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诉讼须具有审判的必要性,即由于债权人不当行为致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必须通过诉讼来保护,其不当行为包括不通过法律手段和途径解决双方纠纷,而采取其他非正当手段影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包括权利人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消极地不采取任何行为,使债务人的权益受到削减或因是否存在债务的原因处于不安定的风险状态。**后,消极确认之诉需具有适当性和实效性,即本案的判决必须适当,待确认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纠纷的前置问题,法院通过本案判决实际解决纠纷而不是在浪费司法资源。

通过两个案件的说理,我们可以看出,因传统的诉讼是权利人提起的,而消极确认之诉则是由义务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为防止诉权的滥用,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即原告应“有受确认判决保护必要的法律上的利益”标准。

二、案由的确认之争

通过检索分析,消极确认之诉案件中另一个争议的问题是案由问题。《**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规定》中目前并没有“消极确认之诉”的案由,但并不代表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实际上,部分案由已经实质上属于消极确认之诉了。目前现行有效的《民事案由规定》中规定了常见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和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之诉,在知识产权方面,增加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只是目前没有单独的将消极确认之诉进行明确。

目前在确定此类案件案由时,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这也是案由规定确定案由的主要标准。例如,此前,**高院发布了《关于本田科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从性质来看,该起案件应属于消极确认之诉,**高院在该通知中明确指示其属于侵权类纠纷。

三、具体的适用案件之争

从理论层面一般认为,消极确认之诉一般适用于:1、合同消极确认之诉。2、侵权消极确认之诉:交通事故领域、知识产权领域;3、主体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确认无股东资格;4、身份关系消极确认: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参见:陈芳:《受理民事消极确认之诉的理论探微及立法设想》,载《时代法学》2014年第71页)

从实务角度,通过无讼平台以“消极确认之诉”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下表:

通过具体分析图表中的案件,大致分析如下:

(1)确认非劳动关系之诉全部是被驳回的,其中48起案件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劳动者之间的系列纠纷作出的判决。此类起诉从法理上是不符合消极确认之诉的,不做讨论,属于反面教材。

(2)确认合同消极确认之诉有23个案例,属于目前消极确认之诉出现**多的案件类型。

(3)公司证券等领域主要为确认无股东资格案件。

(4)物权纠纷出现了很有意思的现象,超出了理论界的设想,但通过仔细分析,大部分案件是被驳回的,部分案件确实不属于消极确认之诉范围,部分案件法院进行了判决。例如:同样诉请确认自己名下的车不属于自己的案件。

(2016)黔0381民初536号

(2017)晋03民终370号

均支持了原告诉请,判决车属于被告。

(5)行政案件提出的所谓消极确认之诉主要是申请人以消极确认之诉属于确认之诉想达到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但都被法院驳回,严格意义上不属于该类诉讼。

四、举证责任: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

(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案件中,**高法院法官将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划分为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原告虽因“消极事实不举证”而完成了行为上的举证责任,但仍应承担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法律关系确实存在,但只要使双方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况,此证明就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这样理解比较抽象,我们通过【

(2015)秦民初字第346号

】案件的法官说理来进一步理解:

本案原告蒋宗顺所提起的诉讼系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原告应承担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当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蒋宗顺主张其与被告赵耀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消灭,其提供的证据并无逻辑上的周延性以证明其主张,由于原告主张的系消极事实,对其主张还应当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加以判断。本案中,被告赵耀华提供250万元的借条试图证明双方存在250万元的借款关系,虽然仅凭该借条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但也使原告主张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原、被告之间除了原告所称的16万元借款以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类似的因为举证不能而被驳回的案件也见诸报端,例如【新闻报道】《

诉请确认借款已还举证不能被驳回

》,载《新安晚报》2015年7月11日B03版。所以,该类案件的举证问题特别重要,风险很大。

综上来看,对于消极确认之诉,目前在理论层面和实务层面都存在争议,但确实在不得已之时,提供了一种可能。该诉的诸多问题仍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实务的进一步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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