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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举报者须具备诉讼?投诉举报者须具备诉讼实益是什么

来源:投诉作者:阮运骏 时间:2022-01-18 15:29:01浏览138次

**高法院判例: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高法院判例: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晏胜才诉某省政府不予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土地行政监督行为与行政监察行为有以下不同:

(1)监督依据不同。前者是土地管理法;后者是行政监察法。

(2)监督主体不同。前者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者是行政监察机关。

(3)监督任务不同。前者是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后者是对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及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对象不同。前者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后者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攻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5)行为性质不同。前者是外部行政行为;后者是内部行政行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款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3.行政复议机关未在“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规定。

判例索引:

**高人民法院(2017)**高法行再51号行政判决

案由:

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晏胜才。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省人民政府。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晏胜才因诉某省人民政府不子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3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7)**高法行申17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认定事实: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晏胜才于2014年10月向某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附晏胜才的身份证明、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发给晏胜才的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统计表等),要求对郫县人民政府和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非法占用郫县团结镇太和村十四组300多亩基本农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认为省国土资源厅未就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晏胜才于2015年2月24日向某省人民政府郎寄行复议申请书,要求责令省国土资源厅限期对其要求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作出答复。某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申请,并于3月18日作出川府复不(2015)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晏胜才于同年6月收到决定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

某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省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复议机关。晏胜才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要求查处郫县人民政府和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该事项属于内部监察范畴,故晏胜才以省土资源厅未履行相应职责向某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某省人民政府认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图正确。某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晏胜才送达,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晏胜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晏胜才负担。

二审: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省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复议机关,晏胜才向省国土资源厅的申请实质是举报行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国土主管部门应向举报人回复查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负有法定具体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才属于复议范围。因此,某省人民政府对晏胜才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晏胜才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晏胜才负担。

再审:

晏胜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324号行判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311号行政判决,及某省人民政府(川府复不[2015]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某省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理由为:某省国土资源厅接到申请人提交的违法用地查处申请后,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某省国土资源厅举报相关违法行为,对某省国土资源厅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再审被申请人某省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省政府于3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省国土资源厅是否回复晏胜才关于查处土地违法的举报,不侵犯晏胜才的合法权益,故晏胜才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范围,省政府不予受理理由充分;用地单位不是郫县人民政府和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省国土资源厅巳经答复其他举报人,只是没有答复晏胜才。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土地作为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随着我国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土地数量的有限性和土地需求的无限增长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有效地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月土地是我国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一些地方违法批地、乱占耕地、浪费土地的问题时有发生,造成耕地面积减少,土地资产流失;城镇外延扩张、村庄分散建设占用耕地严重。为了遏制和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晏胜才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而核心在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款的规定。

首先,

根据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属于行政监督,其有别于行政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内部监察。除监督主体和监督任务不同外,二者还有一个明显区别,即行政监察的对象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攻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对象则是一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故一审法院所作“晏胜才请求省国土资源厅查处郫县人民政府和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属内部监察范畴”的判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规定强调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因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4号《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本案中,晏胜才请求某省国土资源厅查处郫县人民政府和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关键在于是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晏胜才向某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合作建设合同、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统计表及其身份证明等材料可以证明其财产权等权利

可能受到侵犯

。因此,某省国土资源厅对县市人民或府的违法占地行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会直接影响晏胜才的权益,其向某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既不属于内部监察行为也不属于不影响其权益的举报行为,晏胜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资格。二审法院以晏胜才向省国土资源厅的申请实质系举报行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国土主管部门应向举报人回复查处情况为由认为某省国土资源厅不回复晏胜才不属于行政机关负有法定具体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而认定晏胜才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显属不当。

另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某省国土资源厅的不作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某省人民政府应当受理;某省人民政府2015年2月25日收到申请人晏胜才的复议申请后,于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府复不201510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规定。

综上,某省人民政府川府复不〔2015]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324号行政判决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31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晏胜才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款第(二)项、第三款和《**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3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省人民政府川府复〔2015]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某省人民政府受理晏胜才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某省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

李智明、郭载宇、杨科雄

裁判时间:

2017年11月3日

投诉争议处理的四种方式简介

客户至上,服务**。这应该是现在所有企业对对客户宣称的口号。但是在企业发展和销售产品过程中,消费者不可避免的会遇见各种各样的问题导致消费者出现不满情绪引发争议或者索赔。而此时,遇到困难的消费者一般都会选择与企业协商解决。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协商/谈判,但是往往在实际生活中,也有其他的处理方式掺杂其中,我们一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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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争议解决方式(ADR)是一组程序群,主要包括:调解或调停、中立听者协议、小型审理、简易陪审团审判、租借法官、事实发现法,此外,还有特别主事人、法院附属仲裁、监察专员制度及少年庭等方式。替代争议解决方式(ADR)是对诉讼和仲裁的辅助手段。

替代争议解决方式(ADR)本着双方自愿原则开展;同时因为ADR程序的非正式性,因此争议双方可协商进行解决;ADR程序是不会对事件进行公开的,主要是避免双方因其他三方的介入增加更浓重的火药味。因此ADR程序具备其基本的自愿性、便利性和保密性。

ADR程序对企业来讲,是针对争议双方的确无法协商但双方均不愿意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问题的一种选择,但选择ADR程序解决问题,往往**终可能走上诉讼的道路,并且不论ADR程序是否协调成功,企业都是需要支付出ADR程序成本(选择这种方式本身就是付费的)。

双方当事人任意一方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提交材料给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由第三方根据是非曲直给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方法。

仲裁一般伴随着自愿性:双方有一方自愿即可,无需对方同意;同时也兼具保密性:一般仲裁是不公开审理原则,而且对所仲裁全部资料具备保密任务。但是仲裁所裁定的事件往往都是有**低标准的,同时仲裁具有时效性,从当事人知晓之日在一定期限内没有行使仲裁权即视为当事人放弃。

仲裁对于企业而言,其仲裁记录会在内部系统中形成记录,同时此记录非当事人也可通过相关政府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其次在仲裁过程中如果,裁定机构如发现企业存在违法事实,会依据相关行政法条对企业进行一定金额或者涉案金额以倍数的惩罚。

诉讼是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讼争的活动。

诉讼是具有公正性,诉讼根据事实依据以及法律准则说话;诉讼具备自愿性,有一方同意按照相关诉讼标准流程提交即可。

对企业而言,诉讼中无论是否胜诉,企业一定不是胜利者。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我们单独分享一种情况--公开宣判

:即法院公开宣告判决。无论审理的过程是否公开,审理的结果进行公开宣布。此种情况不仅对企业商业信誉产生影响,同时公开宣判还会有公民群众、媒体记者同时参加,所以无论诉讼在法律角度是输是赢,如果被公开宣判再被冠上一个“有趣”的标题进行曝光,那么对企业的口碑、市场都会有巨大冲击。

对于企业来讲,无论你用什么方式、方法处理争议和索赔**终都是在利用这四种处理途径,然而谈判是解决所有索赔和争议的首选方法。

TheEnd。

北京三中院案例 :投诉举报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

【裁判要旨】

履责之诉,当事人须证明行政机关对于申请的拒绝,侵害的必须是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2020)京03行终840号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提醒各位朋友们: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举报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是否查处或查处结果不服,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目的是为他人施加负担,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他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他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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