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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于,廉海央、李建平等绑架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

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15 17:00:06浏览148次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决定》明确指出,这是对刑法相关规定的“补充修正”。《决定》不仅对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定罪处罚作了新的规定,而且在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款的规定处罚。”“其他人”一词不限于妇女和儿童,而是指所有公民。由此可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应当按照《决定》条第二款**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该罪应当界定为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

1991年10月24日晚7点左右,即《决定》颁布后,连海阳等人绑架人质,勒索他人财物。人民法院按照《决定》定罪处罚。

一审法院仍然将《刑法》第150条作为抢劫罪适用,这显然是不适当的。根据第《决定》条第2款第3项,二审法院的定罪和判刑是正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松亮没有参与绑架勒索罪的执行,但他先参与预谋,后参与隐瞒。二审法院认定他犯有绑架和勒索罪。被告李建斌未参与预谋、绑架、勒索活动,但明知故犯地窝藏了廉海阳的赃款。一审和二审法院也认定他犯有窝赃罪,这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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