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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绑架罪,绑架罪司法疑难问题的梳理与评析

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8 16:30:03浏览70次

关键词:绑架犯罪/绑架谋杀/绑架抢劫/人身自由

《刑法》第: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并将其杀害,则以绑架罪论处,绑架罪和杀人罪均为牵连犯。绑架后被害人被抢劫的,绑架罪和抢劫罪应当一并处罚。绑架罪包括两个具体要件,即敲诈勒索和非法拘禁。澄清绑架罪中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是区分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绑架犯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有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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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该罪一直受到司法和立法机关的密切关注,这可以从一贯的刑事政策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推断出来。鉴于绑架罪涉及刑法理论中的一些疑难问题,理论界对该罪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阐释。从学者的观点来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总的来说,在一些方面仍有探索的空间和空间,如绑架罪与杀人罪的形态理论分析,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司法定性,以及如何理解绑架罪构成要件中的剥夺人身自由等。都需要进一步的分析和论证。基于上述角度,文章还对绑架罪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解读,以期更好地解决绑架罪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一、绑架和杀害犯罪形式的歧视

《刑法》第239条规定,造成被绑架者死亡或杀害被绑架者的,应判处死刑,并没收其财产。根据该条的规定,绑架和杀害受害者应作为绑架予以处罚。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本文中的绑架罪和杀人罪进行了解读和论证。尽管有某些原因,但总的来说还是有讨论的余地。因此,需要对绑架罪和杀人罪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以达到准确认定其形态的目的。

一些学者认为“谋杀被绑架者”是指除绑架以外的故意杀人,因此是共同犯罪。然而,立法者并没有为绑架和杀人设立新的罪名,而是继续使用绑架罪。[1]在日本和德国等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中,我们可以找到共同犯罪人的立法例,如日本的抢劫罪和德国的抢劫罪过失杀人罪。台湾刑法第226条将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合并为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这也是共同犯罪的立法例之一。然而,我国1997年《刑法》中没有共同犯罪人。事实上,国内关于共同犯罪的各种观点都只是学者们对大陆法系理论的介绍。在此基础上,我国刑法中的一些刑法规定被解释为共同犯罪显得牵强附会。从国外刑法和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共同犯罪的出现有其特定的背景和原因,即如果行为人没有因共同犯罪而受到惩罚,就无法达到准确、适当量刑的目的。“也就是说,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因为共同犯罪中所涉及的每一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罚都相对较轻,如果适用其他犯罪数的理论,罪与罚的平衡目标就无法实现。立法者将犯罪的几个构成要素合并为一个构成要素的原因是考虑到平衡犯罪和惩罚的需要。如果按照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和连续犯来对待这些犯罪的实施者,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就会被破坏,罪刑均衡的要求就无法实现。”[2]从这个角度来看,共同犯罪是一种可能导致罪刑失调的刑法理论和立法技术。此外,从国外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实际上只有一种具体的共同犯罪形式,即犯罪a=犯罪b=犯罪c或犯罪a+犯罪b。虽然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也有共同犯罪形式的犯罪a=犯罪b=犯罪a或犯罪b,但从刑法规定的角度来看,没有相应的立法例予以确认。一些学者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合并新罪应当是不同于数种原罪的一种新的独立罪。它不仅在结构上不同于几种原罪,而且在犯罪方面也不同于几种原罪。”[3]从本质上说,学者们所提到的共同犯罪的某些形式,更确切地说,应该是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和牵连犯等犯罪形式,这些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因此,共同犯罪只有一种形式,即犯罪a犯罪b=犯罪c或犯罪a和犯罪b。从共同犯罪的原因和具体形式来考察绑架杀人行为,似乎不能得出这是共同犯罪的结论。首先,对绑架罪和杀人罪适用故意杀人罪,也可以达到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的目的,也可以使犯罪与刑罚相适应。由于故意杀人罪的**高刑是死刑,立法者完全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共同犯罪人来解决罪刑失衡的问题。然而,以下评论者的观点也从侧面表明,对于绑架罪没有必要设置共同犯罪,而只需分解牵连犯即可。“因此,这两种犯罪行为之间往往有联系(这两种犯罪行为由共同犯罪合并而成——作者注)。根据具体情况,牵连犯罪可能已经成立。然而,由于重罪对牵连犯的处罚不能达到处罚的平衡,法律将牵连犯合并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实质上成为一种犯罪。牵连犯独立设定的法定刑和犯罪数是不同的。其立法目的是加重处罚。”[4]其次,《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绑架和杀害被绑架者应作为绑架而不是绑架和杀害受到惩罚。这种形式只是理论界所谓的犯罪a罪b=犯罪a的组合犯罪,而不是典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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