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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绑架罪,海峡两岸绑架罪之比较研究

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6 09:10:02浏览82次

关键词:海峡两岸绑架罪比较研究

台湾海峡两岸的刑法属于中国法律体系,具有相同的法律和文化传统。然而,双方对绑架罪的立法规定和刑法司法适用各不相同。本文从立法规定、构成要件、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刑罚适用等方面对海峡两岸刑法中的绑架罪进行了系统的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海峡两岸绑架罪刑事立法的设想。

一、海峡两岸绑架罪的立法比较

(一)内地刑法绑架罪立法概述

绑架在现代西方社会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在旧中国,它也是匪徒抢劫和私吞钱财的一种常见手段。新中国成立以来,mainland China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可以说,新中国俘虏的赎金几乎已经消失。因此,1954年至1957年起草的《刑法》第22条草案和随后的草案(总共33条草案)没有规定这种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颁布,是在第33稿的基础上起草的。没有绑架罪,更没有绑架罪及其法律处罚。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百万富翁和亿万富翁在中国已经司空见惯,这为以勒索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绑架犯罪的死灰复燃创造了客观条件。此外,一些腐朽没落的西方生活方式的入侵,澳大利亚和台湾黑社会组织向大陆的渗透,以及绑架这一严重犯罪,开始在中国大陆蔓延并呈上升趋势。它不仅严重威胁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且极大地扰乱了社会秩序。有鉴于此,大陆立法机关于1991年9月4日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加了绑架妇女、儿童和绑架勒索两种新的犯罪,两种犯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

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绑架罪部门的实际情况,立法机关将《决定》年的原绑架罪修改为绑架罪,其外延包括以敲诈勒索为目的绑架他人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1]由此形成了大陆现行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同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盗窃婴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我国台湾海峡刑法中的罪犯勒赎立法概述

台湾现行《刑法》第33章有两条规定,即第347条规定普通罪犯赎罪,第348条规定罪犯赎罪。

所谓普通俘虏赎罪,是指俘虏以赎罪为目的的行为。这是一个常见的,持续的和实际的罪行,以弥补俘虏。

所谓绑架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绑架罪并故意杀害或强奸受害人的情形。这是一种普通的犯罪,一种真正的犯罪,一种俘虏赎罪的共同犯罪。组合形式如下:一是俘虏赎罪,杀死俘虏;另一种是,俘虏勒索赎金,强奸俘虏。应当指出的是,台湾刑法中没有规定对绑架罪和赎罪罪的未遂犯进行处罚,因此只有在犯罪完成后才能成立犯罪。

(3)立法比较

就绑架罪而言,虽然大陆刑法中只有一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但理论界对该规定所确立的犯罪有不同的看法。综上所述,主要有以下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一种涵盖大陆刑法第239条和两款的犯罪,[2]**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实际上采取了这种态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大陆刑法第239条包括绑架罪和绑架罪。具体而言,**款中的“以勒索为目的绑架他人”和第二款中的“以勒索为目的偷盗婴儿”均为绑架勒索罪。 **款中的“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是绑架罪或者绑架罪。[3]第三种观点认为,大陆刑法第239条规定了三种犯罪,其中**款包括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和绑架他人为人质罪; 第二款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盗窃婴幼儿”行为,是单独的盗窃婴幼儿罪。[4]与大陆刑法学界不同,我国台湾刑法学界对绑架罪的认定几乎没有异议。他们都认为台湾刑法规定了两种绑架罪,即绑架罪和绑架罪。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海峡两岸刑法对绑架罪的不同立法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采用“小章制”模式,而刑法采用“大章制”体系结构。受此影响,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相比,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相对简单,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规定更加详细和丰富。首先;其次,刑事立法的传统指导思想是“宁粗勿细”,主要是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使刑法条文的内容能够适应现实生活中尽可能多的犯罪现象,使刑法条文不会因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迅速滞后。然而,这一指导思想与合法性要求相冲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构成犯罪,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处罚”。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的内容应该尽可能明确和具体。虽然1997年刑法修订时,现行刑法中“粗而不精”的传统立法指导思想有了很大的改进,但这一概念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此外,由于立法技术等各种原因,大陆刑法中关于犯罪的规定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改进,但与台湾刑法相比,仍然相对粗糙,这也是大陆学者对绑架罪规定有不同意见的主要原因。因此,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完善刑事立法,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在认真调查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使刑法的规定尽可能具体化。其次,由于犯罪的成立关系到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从完善法律体系、确保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实现刑法的人权保护功能的角度来看,犯罪应由立法机关在刑法中尽可能明确地表述。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高司法机关由于理解上的差异而做出相互矛盾的司法解释,从而导致司法机关的不知所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企业的深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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