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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和拐卖儿童罪的牵连犯,王某行为是构成绑架罪和拐卖儿童罪还是民事侵权行为

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7 10:15:02浏览89次

从1997年到1999年,当犯罪嫌疑人A在松岗**服装厂工作时,他得知洪某的家很富有。2002年11月,他向乙提出绑架洪的儿子,但乙不同意。a找到王某,谎报朋友离婚。法院判那个女人生下孩子,并告诉他们把孩子交还给他的朋友。同年11月26日下午5点左右,a和王在一所小学发现了洪磊的儿子(8岁),并谎称是他父亲的朋友把他骗到龙岗的。王便离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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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打电话给乙,说孩子被绑起来了。乙立即同意敲诈孩子的父亲洪。后者将人质劫持到揭东县一家供销招待所,后者联系洪勒索50万元。11月28日,洪在龙岗给了乙50万元。后三人被公安机关逮捕。

甲、乙、丙三方均已供认犯罪。这个案子的证据没有问题。更有争议的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王对洪的儿子的欺骗行为的性质。有三种观点:

**种意见认为王某是被a骗了,并不知道这次绑架。他没有故意实施绑架,也不构成绑架的共犯。但是,他主观上想从他的“思想”现任监护人(孩子的母亲)那里绑架洪的儿子,直接意图绑架孩子。客观上,这种行为也是存在的,符合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从而构成拐卖儿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但是,王某在主观罪过的认定上不同于以往的观点。当王某欺骗洪某的儿子时,他允许可能真正与家人和监护人分离的有害后果发生,间接意图绑架儿童。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笔者认为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王本人的陈述和同一案件中的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证实,王并不知道这起绑架案,而属于被A欺骗和利用的人.此外,这三个人的供词都在细节上相互反映和匹配。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王故意实施绑架,不构成绑架的共犯。

这是毫无疑问的。

那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呢?绑架是指使用欺骗、引诱或其他方法将未成年人与其家人或监护人分开的行为(《刑法》第262条)。毫无疑问,王某主观上确实想将洪某的儿子与他目前的法定监护人(即孩子的母亲)分开,但王某的本意是将孩子从一个监护人那里骗到另一个监护人那里,而不是将他与现有的家庭和监护关系完全分开。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62条规定的行为,关系到如何解释和界定该条规定的“将未成年人与其家庭或监护人分离的行为”。承办人认为,法律应当严格解释,理由如下:首先,从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它是一种补充规范,即只有在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不能调整的情况下才起作用的补救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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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监护人之间的监护纠纷和对其他监护人的损害赔偿纠纷一般由民事法律法规来规范,除非被监护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否则不需要刑事救济。其次,从立法意图来看,拐卖儿童罪主要是为了打击非法收养、奴役儿童等行为,无意介入监护纠纷。因此,《刑法》第262条对"将未成年人与其家庭和所有监护人完全分离"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而王某将受害人从一名监护人绑架到另一名监护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62条的范围。

那时,王某根本不知道孩子的父亲,也不知道事情的真相。他允许他可能与家人和监护人分离的有害后果发生。他绑架了孩子,事实上导致孩子与家人和监护人分离。主观上是否有绑架儿童的间接意图?毫无疑问,作为一个正常意义上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该预料到一些可能的危害结果,也就是说,王主观上有间接故意和过失两种可能。然而,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王从诱拐儿童中获利。作为一个正常人,如果纯粹是为了帮助朋友把孩子骗回给他的父亲,很难说其他有害的结果是否符合他的意愿,也就是说,目前的证据很难证明王有间接的意图诱拐孩子,更恰当的说法是将他的主观过错定性为过失。然而,玩忽职守并不构成绑架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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