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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认定,关于绑架罪的几点思考

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4 22:00:08浏览118次

2.绑架罪客观行为的复杂结构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仅限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还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和“以非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这是由绑架犯罪的广泛延伸决定的。其中,“偷婴儿”是指偷偷偷6岁以下的儿童。

在实践中,应该从广义上理解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任何人利用婴幼儿的亲属或者监护人的疏忽,利用父母的不备,将婴幼儿带走、哄走、用各种方法和手段骗走的,都是盗窃婴幼儿。

3.如何正确理解绑架?笔者认为,除了“偷儿”可以被视为绑架的一种特殊形式外,绑架一般表现为绑架。然而,劫持的方法不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绝大多数作品认为绑架方法仅限于上述三种方法,其基本依据在1991年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和1992年的**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中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将绑架方式限定为暴力、胁迫和麻醉是不全面的。在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使用欺骗手段将他人骗到某个地方,然后将其拘留,然后向其近亲和其他人员勒索钱财。这种行为无疑应该被定义为绑架罪,但行为方法不属于暴力、胁迫或麻醉中的任何一种。从理论上讲,没有理由任何可以用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不能用于绑架罪。绑架犯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与普通的非法拘禁不同,绑架罪的犯罪人不仅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勒索钱财或非法索取,将被害人作为人质(无论是否实际实施)。

4.绑架并不要求“从受害者的原籍抢劫”。根据一些著作,绑架和非法拘留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绑架(绑架)违背受害者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愿,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从受害者的住所或居住地绑架受害者,将受害者置于犯罪者的控制之下并剥夺其人身自由,而非法拘留通常是当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事实上,这种观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实践中也站不住脚。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在实践中,大多数绑架犯罪表明,犯罪者从受害者的原籍地勒索受害者,然后提出非法要求。然而,在实践中,也有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居住场所并在行为人的力量范围内控制未成年人的情况,因此绑架并不要求受害者离开原来的居住场所。(注:引自张明楷:《刑法学》(下),第716页。一些学者认为,绑架罪必须是将被害人从自己的地方带走并勒索钱财,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不影响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注:参见林亚刚、玉伽:《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42页。这项索赔没有依据或合理的理由。顺便提一下,非法拘禁罪中的“非法拘禁”一词并不限于当地拘禁。

5.勒索财产或在绑架罪中提出非法要求不是针对被绑架者或人质,而是针对他们的近亲或其他人。具体而言,绑匪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后,向被绑架人、被盗婴儿的近亲属或与被绑架人或被盗婴儿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勒索钱财。绑架人质后,劫持人质者提出非法要求,而不是向人质的近亲或与人质有特殊关系的其他人勒索金钱(当然,犯罪者有时勒索金钱以及其他非法要求)。这里的“其他人”不仅指自然人,也指单位甚至国家。例如,出于政治目的,犯罪者绑架重要职位的高级领导人,并向政府提出非法要求,如释放罪犯。非法要求的目标是国家。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可以成立绑架罪

绑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岁并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应当指出,虽然绑架是一种残忍和野蛮的罪行,对社会危害极大,但经修订的《刑法典》第17条第2款并未将其纳入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者的刑事责任范围。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抢劫、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相比之下,这一年龄组的人对绑架没有刑事责任,这是一个立法缺陷。当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突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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