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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岁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贪污贿赂罪的刑事责任

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5 07:40:05浏览118次

贪污贿赂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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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前两款所列人员串通,徇私舞弊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悔改表现,主动返还赃物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重复贪污而不处理的,按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不归还的,犯贪污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等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交往中以各种名义收受个人所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罪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行贿的,根据受贿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者将受到更重的惩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交易中,以各种名义在账户外秘密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视为收受贿赂,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3条

第三百九十条犯受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起诉前主动坦白行贿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财产,或者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各种名义给予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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