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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什么意思,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适用标准研究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9 16:38:43浏览84次

【摘要】我国刑法第——条规定的适用死缓的实体条件“不必立即执行”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这可能导致罪刑法定失衡,不利于死刑政策的实施和死刑的公正适用,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对180起死刑案件(270起)的统计分析结果表明,情节较轻的罪犯更有可能被判处死缓。具体来说,“立功”、“悔罪态度”和“其他从宽情节”三个变量对我国法官适用死缓有明显的促进作用,且力度依次增大。适用死缓的原因非常分散,也非常不一致。死缓适用标准的规范化(明确性、可操作性和合法性)亟待提上日程。通过创设死缓先例制度、制定死缓司法规则和修改刑事立法,可以逐步实现死缓适用标准的规范化。为了给死缓适用标准的规范化提供智力支持,笔者提出了死缓的理论标准,包括适用原则、操作规则和量刑情节三个层面。

[写作年] 2006

[文本]

有些人活着,他死了;

有些人死了,他还活着。

——臧克家:《有的人》

一.导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 [1]第48条第1款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犯有极其严重罪行的罪犯。对于应该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他们不必立即被处决,他们可以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可以说,“极其严重的罪行”划定了死刑[2](无期徒刑)和非无期徒刑之间的界限,“没有必要立即执行”划定了立即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两年之间的界限(即通常所说的“死缓”)。

如果刑法第48条第1款和刑法分则中关于适用死刑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中国刑法第——条“生与死”的第一条分界线,那么无期徒刑和非无期徒刑就可以“明显分开”, 那么中国刑法的第二条生死分界线[3]——可以说是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后半部分,死刑应当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这样“形神合一”。 第一条分界线划定了犯罪物种之间的界限。 第二条分界线划定了同一处罚类别内不同执法系统之间的界限。

学者们批评了死刑与非无期徒刑的界限,或死刑的适用条件——“极其严重的犯罪”。然而,作者认为,虽然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模糊、模糊、空洞,但根据具体条款[4],这一规定是“可靠的”。然而,死缓与立即执行之间的界限,或者死缓的适用条件,确实模糊不清。

学者们普遍认为死缓的适用条件包括“应当判处死刑”和“不得立即执行”。前者是先决条件[5],后者是实质性条件[6]。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与立即执行死刑的前提条件完全相同,因此死缓的特殊条件是“没有必要立即执行死刑”。显然,这样的规定过于模糊,几乎等同于没有规定[7]。“不立即执行”与其说是适用死缓的条件或标准,不如说是对适用死缓结果的认可:法官判处被告死刑,被告自然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法官判处被告死刑

事实上,人们早就注意到这种情况下的巨大危险。1997年修订《刑法》时,有人建议对适用死缓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以减少执法的任意性。[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一些成员还指出,“必须立即执行”的标准不明确,应当对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以减少执法的任意性。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立法机关没有根据“注重维护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指导思想作出任何详细的修改[9]

同样令人遗憾的是,一向热衷于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却无动于衷。根据提交人的调查,最高法院仅在专题讨论会的两分钟内就某些案件中死刑和缓刑的适用作了简短陈述[10],其法律效力令人怀疑。关于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件,1999年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1]明确指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的,不应当立即判处死刑。”针对金融诈骗犯罪,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12]明确指出:“对于数额特别大的犯罪,经过追缴和赔偿后,如果损失已经追缴或者数额不大,不应立即判处死刑。”此外,最高法院没有为所有死刑罪行设定司法标准。但笔者注意到,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二个五年人民法院改革纲要》第11条规定:“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制定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等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原则,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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