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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之收受财物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分析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9 16:38:49浏览82次

作者:王新、洪钟、刘卫华

2000年4月,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经理会见了县财政局局长、县长助理刘xx(协助县长分管建委、规划局等工作)。),在电话里。之后,为了引起的注意,他给了刘5万元。刘收到这笔钱,全部花在个人开销上。5月,刘xx被提拔为副县长,分管城建、商务等工作。2001年的一天,县市政工程公司的经理来到刘的家,以"赶工"的名义给了刘5万元钱装修房子,要求他多关心一下建设项目和未来。刘xx拿了钱,用来装修私宅。他后来在声明中说,他知道他在给他寄钱,希望他将来能负责建筑项目。但是,法院发现,刘xx在收到上述财产后,并未实际为其在项目建设和项目资金拨付中谋取利益。

在这个案子的审判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除贿赂案件外,只有同时满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条件,才能构成贿赂。但本案中,刘在收到该房产后的两三年内没有为委托人谋取任何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已经开始或积极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刘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缺乏法律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另一种意见是,上述两家公司的领导分别给当时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刘谋发了5万元,要求刘谋多加小心。希望在项目建设中得到刘谋照顾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刘谋还承认,他理解客户希望在未来对建筑项目给予更多的关注。在这种情况下,刘谋仍然收到10万元现金。他的行为本质上符合权力和金钱交易的特征,应该被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他的行为应该构成受贿罪。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刘xx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其六年有期徒刑。

法院认定的理由是:根据刑法理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完整性。本案中,委托人向刘xx行贿,是因为其有权负责建委和城建工作,其在项目建设中得到刘关照的意图显而易见。

然而,当刘清楚地知道客户的意图时,他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了10万元现金。他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官方行为的完整性。在这种情况下,关键在于理解和认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向表达,也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三个阶段的行为:承诺、实施和实现。只要你有一个阶段的行为,你就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分为三种情况:许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相关行为已经实施,但预期结果尚未实现;客户的所有要求都已满足。根据本案情况,刘xx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当刘收受贿赂时,他知道受贿人的目的是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没有明确反对受贿的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直至定罪。因此,刘的行为应该被看作是一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至于他实际上并没有在建设项目中为委托人谋取利益,他只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贿赂犯罪的本质是以权谋私,即以权钱交易。行贿者送出金钱和东西的根本原因是受贿者手中的权力和他的地位,受贿者也知道这一点。这种情况符合这一基本特征。但是,我国刑法确立贿赂犯罪的主要立法意图应该是严惩公务员的贿赂行为,促使他们严格履行诚信义务,正确行使职权。因此,认定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明知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贿赂,也是符合这一立法意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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