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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贿罪的认定,当前受贿罪认定中的两个难题分析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9 16:39:35浏览99次

作者:游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院司法解释”)颁布后,司法机关在办理贿赂案件中遇到了许多适用困难。作者选择其中的两个问题进行讨论,以便统一理解和界定界限。

一、关于收受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房屋罪

收受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房屋,已成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贿赂犯罪的一种新形式。司法解释也将此纳入犯罪范围。然而,在具体适用法律时,会遇到两个问题:如何确定犯罪数额和犯罪模式。在实践中,对此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所有权登记未变更或者所有权登记以他人名义变更的,不影响对贿赂行为的认定”,这就意味着贿赂(已完成)应予以认定,贿赂犯罪的数额应根据行为发生时商品房的市场价格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收到后是否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并不影响对贿赂性质的认定,但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宜计算有产权房屋的实际市场价格(因为行为人没有实际产权,相关权益的实现受到很大限制),而应根据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和交付期限计算。

笔者认为,应把握主客观统一和惩罚两个原则。就前者而言,它反映了行为识别的科学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事件发生前后进行权力和财富交易。主观上,他们是故意得到高市场价值的房子。客观上,他们也已经被自己或其特定的关联方所承认。这严重损害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自然,他们不能放纵自己,应该根据贿赂来确定。因此,“两室”司法解释明确确认了这一点,这完全符合“从严治官”的刑事政策理念和刑法的定罪原则。就后者而言,对犯罪的实际惩罚必须与社会危害程度相称,同时还必须考虑贿赂与贿赂之间的匹配关系。笔者认为,房屋受理是否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应该有所不同。作为不动产,房屋在基本特征上明显不同于一些特殊的动产(如汽车等)。)按照行政管理要求进行登记管理。因此,没有太多的科学依据和说服力来证明收受房屋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理由是所谓的盗窃和抢劫汽车并不要求以转移财产权(转移所有权)作为构成犯罪既遂的条件。至于作为特定犯罪目标的特定房屋,即使犯罪人已经搬进来,他们也不可能真正完全占据它们。同时,就受贿罪的故意内容而言,显而易见的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与行贿人进行“交易”,以获得完整的房屋(其核心内容是拥有房屋产权)。这通常由行为者为“房屋发送者”寻求利益的程度和寻求利益的积极程度来证实。此外,从行贿者的角度来看,他们也是基于一般的社会知识来看待自己的房屋交付行为,通常不认为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交付的房屋等同于完全意义上的房屋交付。在司法实践中,甚至一些行贿者利用处理产权转让的延迟作为讨价还价的筹码,不断要求受贿者为自己的可持续发展谋利,甚至最终食言,威胁受贿者离开他们搬进来的房子

贿赂犯罪对公务活动中的腐败有其特定的内涵,表现为利用职权实际收受财物。因此,从规范意义上讲,其犯罪的结果自然应该是行为人已经获得贿赂。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对于以房地产为贿赂对象的犯罪,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的完成为完成标准,即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完成和产权实质性转移的实现应视为受贿罪的完成。接受尚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房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已办),受贿犯罪的数额按照行为发生时商品房的市场价格确定。显然,这不是一种现实的态度,也不符合普遍的观念和公众的普遍认同。相反,仅仅通过计算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并结合交付期限,很容易将其与自由居住(另一种形式的权力和金钱交易)相混淆。它违反了主客观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体现此类贿赂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导致了过于宽泛的界限。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对于此类行为,应认定贿赂的性质,数额应由商品房市场价格决定,处罚应根据贿赂未遂等综合情况决定,以实现从严治官与罪刑法定并重的刑罚价值目标。

二、关于接受他人财产及时返还或移交的司法决定

如何界定行为人返还或交出他人财产的行为性质也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前者通常是指行为人在被调查处理前将贿赂返还给原行贿单位或个人。然而,后者主要表现在犯罪人向相关组织在相关银行设立的"廉政账户"行贿。笔者一直主张,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能够及时、自愿返还或交付所收到的财产,返还或交付的财产数额就可以相应扣除,不认定为贿赂。作出这一判断的原因是,行为人上述“及时”和“主动”的返还和交出行为足以表明其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没有受贿罪的犯罪故意,或者其受贿罪的故意不确定。至少可以说,由于行为人的及时、自愿返回和服从,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的存在。因此,不承认这部分财产的贿赂性质是合理的,也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因此,笔者完全同意“两院”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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