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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贿罪的认定,当前受贿罪认定中的两个难题分析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9 16:39:35浏览99次

为了堵塞“漏洞”,两院制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为本人或者与本人受贿有关的任何人或者事进行调查处理。如果他或她归还或交出钱来掩盖罪行,这不会影响贿赂的确定。”笔者认为,这种“例外”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消除本质上的“主动”缺失,有利于严格控制不作为贿赂行为的范围。但是,在具体司法操作层面,该条款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首先,如何判断返还或者交付财产的行为人是否“为掩饰犯罪”。换句话说,我们能否确立这样一个绝对的因果关系判断:如果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或为与他的贿赂有关的人员和事项依法受到调查和处理,并归还或交出他所接受的他人的财产,这意味着他们只是试图“掩盖罪行”,然后直接相信贿赂成立?笔者认为,这种关联很难绝对成立和推定,还需要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上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考察。从实际情况来看,即使调查处理了行为人本人或与行为人有关的人和事,行为人的返还和财产的移交也可能是基于各种原因,如幻灭、悔悟或恐惧。因此,只有当有更可靠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要"掩盖罪行"(例如,行为人在归还财产后与其他人结成攻守同盟,甚至伪造还款收据等)时,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才能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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